[案情]
被告张胜利原系原告山东大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职工,2003年1月离开公司,此前在公司办公室工作,其任职因职务所需多次从公司财务部门 借款,每次借款均为财务书具借条并经公司负责人签字同意。期间,被告张胜利曾报销部分单据并由财务作帐冲抵其部分借款,后被告张胜利离开公司后,原告按公 司的有关规定及领导的指示,以被告张胜利的部分应发工资冲抵其借款并由财务作帐,截止2003年1月原告财务显示被告张胜利借款余额为20万元。原告主张 经向被告催促,被告既未前去公司核报单据也未偿还借款,故要求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或交付相应单据。
被告认可从公司财务借款的事实, 但认为现尚持有的部分单据应从借款中扣除,同时在其离职后且未进行帐目交接之时,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撬开办公室其使用的办公桌抽屉并扣留其尚未报销核账 的单据,致其无法完成冲抵借款的手续,其过错在于原告,故原告其偿还借款的证据不充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判]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抗辩的原告未经其同意擅自撬开其抽屉并取走存放在里面的价值15万余元未报销的单据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针对 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3年2月与原告职员刘云的谈话录音,该录音经庭审质证并经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可证实:被告张胜利离开公司后,刘云经公司领 导授意用其负责保管的钥匙打开张胜利所用的办公桌抽屉,取走里面存放的单据后未经认真查看,即包装好并交付公司经理审阅。
法院认 为,被告张胜利因职务所需从原告财务借款的事实明确,被告张胜利理应在完成职务行为后及时向公司报帐还款,现被告张胜利已离开公司,应承担交付相应单据并 结清借款的民事责任。对被告张胜利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资料的认证问题,原告未经张胜利同意,擅自授意职员撬开其抽屉并取走里面存放的资料,致使现在不能确定 被告张胜利应予核报单据的数量及应予冲抵借款的数额,造成这种后果的过错在于原告,对该部分单据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完成,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法院认为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张胜利交付财务显示的借款余额报销单据或偿还借款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并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对证据审核认定的规定:“存有疑点的 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本案中被告张胜利提交的视听资料,原告提出质疑,在未经当事人申请或法院指令鉴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 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也就是说不能证实原告擅自取走办公室存放单据的事实,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另一种意见则认 为,本案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被告作为原告公司职员,在其任职期间从公司借款的事实明确,这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在离开单位后,应承担及时与原告结清所 借款项的责任,其未及时向原告财务部门清算,存在明显过错,这也是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与原因。此时,原告对于诉请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已完成,此时 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即应由被告举证已偿还借款或交付单据等的证据。为此,张胜利向法庭提交了对原告职员的视听资料,因该证据可以证实:在未征得被告的同 意下,在未经其它司法或公证人员在场监督的情况下,在未建立必要的交接程序的情况下,原告指派单位员工擅自撬开被告的办公桌抽屉并将该抽屉内物品取走。根 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因原告擅自取走被告张胜利物品的行为导致本案主要事实无法查清,同时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被告抗辩的单据的下落,不能证实该部分单据不在 其处或在被告处,故应由原告承担其诉请主张的败诉责任,依法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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