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2003年2月,王某以招收儿童从事杂技表演的名义为由,支付给每户家庭不等数额的金钱,欺骗多户农村家庭将自己的儿童交由其带走。王某将这些儿童带 至大城市,利用儿童从事乞讨活动。其间,王某曾与儿童的家属电话联系(儿童家属并不知晓王某及儿童的确切地址与联系方式),称小孩生活得很好。当儿童的家 属得知小孩是被用于从事乞讨后,均纷纷要求王某归还儿童。
分歧意见: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在得到儿童父母同意的前提下带领这些儿童到城市生活,不存在拐骗的行为。而且,王某与儿童的父母保持着联系,因而儿童的父母并未丧失对儿童的监护,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拐骗儿童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拐骗儿童罪,根据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是指使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王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骗的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符合拐骗儿童罪“使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的客观特征。王某是假 借杂技表演的名义,使受害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及监护人,因而其行为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当受害者家属知道儿童是被用做乞讨工具时,他们都要求王某将儿童送 还,这也证明了王某行为的欺骗性,即儿童家属是不情愿自己的孩子从事乞讨活动,沦为王某的赚钱工具。
其次,王某的行为使 受害儿童脱离了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符合拐骗儿童罪“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客观特征。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是指使儿童脱离与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共 同生活的处所。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是指使儿童脱离依法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的人。就本案来看,虽然王某在乞讨曾经与受害儿童 的家属进行过联系,但是每次联系均是由王某向儿童家属打电话,儿童家属并不知晓王某及受害儿童的确切地址与联系方式。因此,王某客观上实际掌握了联系的主 动权,受害儿童的家属是无法主动与王某取得联系的,也就无法监护自己的小孩。受害儿童客观上已经脱离了自己的家庭或监护人,无法得到家庭或监护人的保护。 笔者认为,只要被拐骗的儿童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得到家庭或监护人的帮助、抚养、照顾,即为刑法意义上的“脱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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