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2002年7月9日21时许,赵某伙同孙某、张某携带手铐、警棍冒充公安人员闯入居民刘某家中,将刘某戴上手铐劫持至一空房内对其殴打、搜身,向其索 要人民币5000元,因刘某身上未带钱而未果。次日凌晨1时许,赵某等三人带刘某返回其家,谎称刘某有流氓行为,令刘妻交500元罚款后将刘某放回。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员以非法拘禁为手段骗取钱财,构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和,应。第二种意见认 为,赵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员为索要钱财,以暴力劫持并施以殴打、搜身,因被害人当时没带钱,又以不交罚款不放人胁迫其妻交钱,可视为以胁迫方法强索他人钱 财,根据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以从重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赵某等人用非法拘禁他人将其扣为人质的方法强索财物,构成绑架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构成绑架罪。理由如下:
首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以他人作为人质,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绑架罪与抢劫 罪的区别,一是绑架罪取得财物的时间、地点与实施暴力、胁迫、麻醉等绑架行为的时间、地点是分离的;而抢劫罪是在实施暴力、胁迫、麻醉的当时和当地取得财 物。二是绑架罪是绑架后威胁第三人交付财物;而抢劫罪是从实施暴力、胁迫、麻醉的本人处当场取得财物。故本案应定绑架罪而不能定抢劫罪。
其次,本案中,赵某等人的行为是刑法理论中数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一罪的结合犯。结合犯是指法律上将两个本来独立的犯罪结合在一起,另规定为一个独立犯罪的情况。绑架罪是非法拘禁罪和结合在一起组成一个新罪名,故不能定非法拘禁罪。
最后,赵某等人的行为又构成刑法理论中数行为在处理时作为一罪的牵连犯。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犯罪的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犯 罪。赵某等人为达到勒索财物的目的,冒充公安人员劫持他人并胁迫其妻交出财物,其手段触犯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以实施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 罪),而其犯罪的手段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应视为牵连犯,对牵连犯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而应采取从一重处断的原则,绑架 罪法定刑显然比招摇撞骗罪要重,因此,笔者认为,对赵某等人应以绑架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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