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经营国际或港澳台地区
www.110.com 2010-07-13 12:07
2002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1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1日起施行。
2002年2月6日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如何适用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请示》(闽检〔2000〕6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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