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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机关设置的价值合理性
www.110.com 2010-07-15 08:30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个规定,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地位,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正确认识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对于在新的历史时期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的作用,对于推进检察改革使检察事业与时俱进,对于建设和完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都是非常重要的。

  有的学者认为,现行法的规定是实然法的层次,而对检察权的性质进行理论上的定位属于应然法的层次,不能以合法性来说明理论上的应然性。[1] 本文试从应然的角度,探讨把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来设置这样一种宪法制度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法律监督机关存在的法理基础

  从理论上讲,法律监督机关存在的价值合理性,首先来自法律本身的内在需求。

  第一,法律效力的普适性要求法律监督。

  立法者制定法律,总是希望在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把法律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对象,希望每个人都能够遵守法律,按照法律发布的命令或者授权选择自己的行为,从而赋予法律普遍适用的效力。但是事实上,法律作为凝结在规则中的国家意志,不仅相对于各个个人的意志是独立存在的,而且在本质上要求个人意志服从它。而个人意志天然地具有不愿服从他人意志的本性,这与法律要求人们服从的本性之间,必然会发生矛盾和冲突。这种矛盾和冲突,在客观上就决定了国家只有通过强有力的检查督促手段促使人们服从和遵守法律,并对违法者给予制裁,才能维持法律效力的普适性,才能保证法律的被遵守。于是法律便借助国家强制力强制人们服从它。正如哈特指出的:“在任何时间和地点,法律都有一个最为显著的普遍特征,这就是它的存在意味着特定种类的人类行为不再是任意的,而是在某种意义上具有强制性。”[2] 法律的强制性,不仅意味着运用国家权力对违法者进行制裁,而且首先意味着督促人们遵守法律、发现并追诉违法者的法律监督机制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确立。没有有效的、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监督机制,就不可能维持法律效力的普适性,就不可能建立起秩序井然的法治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监督是法律存在的基础和保障,是法律本身的逻辑要求。

  早在古希腊时期,柏拉图就在其《法律篇》中反复提到“法律维护者”。他在谈到理想的社会和国家以及最好的法典时强调:“你们必须指派一个官员,他要有极锐利的目光去监督规则的遵守情况,这样,各种各样的犯法行为都会引起他的注意,而犯法者受到法律及神的惩罚。”[3] 在谈到指派国家官员时,他首先提出的是选举一个37人团体,然后才是依次推选其他官员。而37人团体成员的职责永远是:“第一,他们应该作为法律维护者来行动;……”[4] 古罗马的著名法学家西塞罗认为,希腊人在保存法律文本方面较为用心,他们选举法律保管员,“这些法律保管员不仅保管法律文本,而且甚至监督人们的行为,引起他们遵从法律。这件事可委托给监察官去完成,因为我们希望他们在我们的国家永远存在。”[5] 西塞罗在他宣布的法律中指出:“监察官维护法律的纯洁。”[6] 这说明,自从有法律以来,在国家权力结构中,就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和监督法律的必要。监督法律的实施,是保障法律被遵守的必要手段。

  第二,法制的统一性需要法律监督。

  法律作为一种制度性设计,其目的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统一的规则和界碑,总是要求在它的效力发生作用的范围内统一适用。维护法制的统一,始终是与法律的存在结伴而生的一种制度性要求。但是从另一方面看,法律的适用又总是具体的、个别的。对违法者适用法律,总是通过具体的执法者根据具体的案件把法律的一般原则适用于具体的对象。这就决定了法律的每一次适用,都只能是个别进行的。如果各个执法者都根据自己的好恶和对法律的理解来适用法律,同一部法律就可能产生出五花八门的裁判结果,法制就没有统一性可言。因此要保证各个个别场合下、各个个别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彼此协调地维护一个统一的法律原则,除了按照统一的标准训练执法者之外,就必须有一种监督制约机制,以保障每个执法者都能按照统一的原则和标准适用法律,以保持法制的统一性。特别是在统一的单一制国家,或者在需要加强中央国家权力的时期,对法制统一性的需求,始终在法律建设中占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而在古今中外的历史上,大凡强调中央国家权力的时期,总是会出现一个强有力的监督机构来维护法制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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