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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当今人类社会交往的不断扩大及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使得各国间的共同利益也随之不断地增多,与此同时,危害国际社会的犯罪也在增加,面对日益增长的国际犯罪,世界各国联合起来共同打击犯罪维护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的愿望和行动也在与日俱增,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就是最好的证明,但是,由于国际刑事法院不是世界法院,国家仍是国际社会的基本主体,国家利益仍是各国考虑问题、制定其内外政策的决定因素,各国之间的矛盾以及国家的自身利益和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间的矛盾依然存在,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国家利益仍占主导地位。在此前提下,国际社会亦远非大同世界,一些国家自愿地把一部分司法权让渡于国际刑事法院,使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十分有限,再加上各国的政治制度有很大的差异,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历史文化传统也各有千秋,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决定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不可能有超乎寻常的发展,这也使得国际刑事责任与传统意义上的国内刑事责任呈现出很大的区别,例如在国内刑法中,单位(法人)不仅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也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而在国际犯罪中,虽然有不少犯罪实际上是由国家实施的,但到目前为止,从法律上来讲,国家尚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实际承担者。同理,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与国内个人刑事责任相比也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对这一问题的深入研讨不仅在理论上而且在实践上,不仅对进一步丰富国际刑法理论而且对完善国内刑事立法都有现实意义,基于此,本文就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提出一孔之见。

  一、国际犯罪个人刑事责任概念之界定

  在中国大陆刑法理论中,对刑事责任所下的权威的定义为:“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1]根据这样的定义,刑事责任具有以下五个特征:①负担性,即刑事责任是由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一种负担。②被动性,即刑事责任不能自行产生,它只能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③评价性,即刑事责任是以刑事惩罚或者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的。④专属性,是指“刑止于一身”、“罪责自负”,即刑事责任只能由实施了犯罪的行为人来承担。⑤强制性,即刑事责任是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来承担的。当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与分则的有关规定,刑事责任的承担者除了自然人以外,还包括单位在内。那么,如何界定国际刑事责任这一概念,在中国大陆学者的著述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与表述,如有的学者就如何准确地表述这一概念的称谓上指出:“国际刑事责任的提法与其他作为同类术语的个人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相比,在语言逻辑上讲不通;从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性质上理解违背常识;从国际刑事责任的存在形态上来说,其并不是独立于国内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之外的法律现象,不是与国内犯罪的刑事责任完全不同的责任类型,因而该提法是容易引起歧义、错误的用语,应当摒弃,而用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取而代之。”[2]笔者同意这种观点,因此在本文中亦采用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提法。

  作为刑事责任,无论是国际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者是国内犯罪的刑事责任,两者都有很大的联系,尤其是那些同属于国际犯罪与国内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刑事责任实质上是一样的,国内刑事责任可以看作是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间接承担模式。当然,与上述国内犯罪刑事责任的五个特征相比,国际刑事责任有其自身的特点:①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与根据是国际犯罪构成。②国际犯罪刑事责任虽然也具有评价性的特征,但是这种否定评价中往往含有政治责任、道义责任与经济责任在内。③从专属性上来讲,普遍认为以国家名义实施的一些犯罪仅以个人名义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这与“刑止于一身”观念有所悖离。④从强制性方面来看,由于缺乏统一的司法机关来定罪、量刑与行刑,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强制性一般比国内犯罪刑事责任的强制性要小。⑤从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来看,应当包括个人、组织与国家的刑事责任,这一点与国内犯罪刑事责任也是截然不同的。此外,在追究国际刑事责任的程序上也与国内法很不相同。正是由于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科学地界定国际犯罪刑事责任显得很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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