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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借记卡诈骗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伪造借记卡诈骗的行为是金融凭证诈骗还是信用卡诈骗,存在很大争议。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曲新久教授从信用卡概念变化的历史入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问题关键:刑法专业术语是否随专业领域法律概念变化而变化

  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犯罪嫌疑人窃取他人的银行借记卡的有效卡号、密码,或者使用其他非法手段骗取他人银行借记卡的卡号、密码等资料,然后伪造假借记卡,通过终端设备(ATM)窃取持卡人资金的案件。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定性,是金融凭证诈骗还是信用卡诈骗,理论界与司法界均有不同意见。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是:银行卡业务早期并未细分信用卡与借记卡,信用卡业务习惯上包括借记卡。但是,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1月27日颁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后,情况发生了变化,按照该文件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两种,借记卡不再属于信用卡,信用卡不再等同于广义的银行卡。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应当被严格解释。解释刑法的基本方法是语义解释,如果刑法使用的词语是普通词语,那么对于该词语应当以普通说话者的理解去解释,如果刑法使用的词语是专门术语,则应当以其专门含义解释。信用卡是商业银行业务中的一个专门术语,刑法应当根据银行法的规定以及商业银行业务习惯来确定其含义与范围。所以有学者主张,当专业领域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当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否则刑法便与专业领域的实际情况严重背离,而使刑法显得荒谬。而反对的人认为,《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行政法规,属于低阶位法,刑法是高阶位的法律,其效力并不受制于行政法规。但是,问题也不是如此简单,因为刑法专业术语的解释常常来源于行政法规。

  ■信用卡概念的变化

  对于这一问题,首先应当看信用卡一词的使用历史。在我国刑法中,首先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文件是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之后是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两个条文的基本内容无本质上的差异。当时以及1999年前的时间,对“信用卡”这一专门术语进行专门语义解释的根据有两个法律文本,一是中国人民银行1992年12月29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二是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1日发布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并未就信用卡的具体含义进行界定,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信用卡业务的基本涵义。《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则对信用卡的具体含义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律文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所以,无论是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还是1997年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称“信用卡”就是指现在的“银行卡”(当时尚无“银行卡”这一术语,银行卡概念是后来慢慢形成的)。总之,在刑法的使用历史中,信用卡包括借记卡。

  实际上,银行卡、信用卡、借记卡这三个概念的含义及其区别是随着金融业的发展而逐渐明确起来的。最初,信用卡(狭义)与借记卡等并无明确区分,各商业银行发行的用于代理收付业务的专用卡、ATM卡常常也具有透支功能,为持卡人垫付资金。为防范金融风险,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信用卡业务透支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359号)明确要求各商业银行,用于代理收付业务的专用卡、ATM一律不得具有透支功能,有透支功能的银行卡品种只限于信用卡。这时,信用卡的信用透支特征被特别强调,其他银行卡则不具有这一功能。但是总的说来,在1999年以前,银行卡业务中,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三者之间的关系并没有完全厘清,这三个概念时常交替使用,例如,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关于严禁利用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违规套取现金的通知》(银发〔1998〕136号)并列称谓信用卡、银行卡、支付卡。直到1999年时,这三个概念的关系才完全清楚起来。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与借记卡的主要区别是,信用卡可以在信用额度内透支,而借记卡则不具有透支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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