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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为他人谋取利益”及其证据收集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了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该法条已明确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要件之一。但它究竟是客观要件还是主观要件,很多人争论不休,这方面的司法解释也迟迟未见出台。由于理论与实践对此认识很不统一,往往造成办案人员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看法相异,甚至严重影响受贿案件的证据收集。笔者根据本人的知识和实践经验提出以下见解。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而非主观要件。

    1、从法律规定来理解。1979年《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并未涉及"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在受贿罪的概念中,但把它摆在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之前。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对受贿罪的认定,与现《刑法》如同一辙。它们均规定受贿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尽管《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已废止,但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与现《刑法》是一致的,仍然具有指导作用。这一司法解释指出: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⑴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⑵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或该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罪名成立。可见,现有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前提条件。

    2、从立法精神来理解。在现实生活中,下属单位或具有业务往来的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逢年过节,或遇有事之际向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或其他掌有实权的干部送红包白礼之类的行为,屡见不鲜,习以为常,且有蔓延之势,有的累计金额巨大。但由于送红包白礼者并未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利益,而是感情投资,图日后之利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以后也未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连谋利益的允诺也没有。我国《刑法》未将此种行为规定为犯罪,仅作一般违纪行为予以政纪处分。其原因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那么此种行为毫无疑问地要划入受贿罪的范畴。那么到时领导干部中受到惩处的将是很多数,这与法不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立法精神显然相悖。

    3、从字面上来理解。顾名思义,"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是替的意思,而不是"为了"的意思,"谋"是设法寻求,"取"是获取。"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设法替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它与行贿罪中"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侵犯财产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的主观要件截然不同,法律规定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给他人谋取利益",也不是"为他人谋取了利益","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受贿人的许诺和默认,也包括受贿人实实在在的谋利行为。

    二、我们知道了"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属于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就应当围绕着这一要件,广泛收集各类证据。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证据要因案而异,因所处阶段而异。一般来说,具有以下四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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