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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增设“艾滋病传播罪”的建议
www.110.com 2010-07-15 08:31

  艾滋病的医学全名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是由艾滋病病毒(也称“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引起的一种严重的传染病。自1981年西方首次发现和报导这种死亡率极高的不治之症以来,全球已有180多个国家和地区报告发现和流行艾滋病。我国艾滋病感染率一直控制在世界较低水平,然而,随着近年来全球艾滋病迅速传播,我国艾滋病感染率已呈逐年上升趋势,面临着艾滋病加速流行的严峻形势。截至2000年5月,我国仅报告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就达18143例,其中发病670例,死亡366例,而实际感染人数已超过50万人。

  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艾滋病的预防和控制,立法也较完善,管理上也很严格,目前已有70多个国家对艾滋病管理立了法,其中不少发达国家都通过立法追究故意将艾滋病毒传给他人的刑事责任,以防止艾滋病扩散,确保社会安全。各国对其罪名认定不一:有的认定为“伤害罪”,有的认定为“伤害人体罪”,也有的认定为“艾滋病伤害罪”等等,但对其应负的刑事责任立场都予以肯定。如日本规定处1年以下拘役或30万元以下罚金;韩国规定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澳大利亚规定“将其永远拘留于医院,直至死亡”。美国加州、佐治亚州、爱得华州等对故意传播艾滋病毒(包括性交、让人使用污染的针头、捐送血液、血制品、人体组织或器官)一般都以重罪论处,判15年或15年以下徒刑或处5000美元以下罚金或合并处罚。

  与国外一些国家相比,我国依法对艾滋病管理的力度还不够,多数法规和规章制定的时间较早,基本上是在我国艾滋病传播速度较慢、传播范围相对较窄的时期制定的。现在正在执行的一些有关法律、法规中对预防、控制艾滋病的传播采取的有些措施已不适应现时工作的需要,特别是我国法律在追究对故意传播艾滋病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没有规定,对其处罚的力度不够或者没有处罚措施,往往采取行政手段比较多,诸如警告、罚款的居多,真正判刑的比较少,不利于防治艾滋病的流行和蔓延。

  从现代医学的角度来看,艾滋病本身属于性病的范畴,我国1989年的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艾滋病、淋病、梅毒为乙类传染病,这里将艾滋病排列在淋病、梅毒之前。1991年卫生部发布的《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二条也明确规定性病包括艾滋病、淋病等。与此不同的是,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传播性病罪条款中,列举的严重性病是淋病和梅毒。这一条款对于故意传播艾滋病的处罚既不突出也不明确,正是这一规定引发出不小的争议。这样使得一些学理解释中不少将艾滋病患者排除在本罪的主体范围之外。目前对艾滋病尚无有效的药物和方法治疗,死亡率极高,但可以预防。如果艾滋病患者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仍然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其社会危害性之大及危害程度显然大大超过淋病、梅病患者进行的卖淫、嫖娼活动,若法律对此不作为犯罪处理不仅有失公正,而且也不合情理。

  目前我国就如何加强艾滋病的防治(特别是关于设立故意传播艾滋病罪),采用何种法律形式加以规定,主要有四种意见:一是采用司法解释;二是采用修正案,对刑法第三百六十条作修改补充;三是单独制订艾滋病防治法;四是在加快制订艾滋病防治法的同时,尽早通过刑法修正案。我们建议先制订专门法规,再通过修正案。

  关于制订艾滋病防治法。它属于单行法规,可以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有关预防和控制艾滋病的一些内容。如防治的基本原则、疫情的报告和分布;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感染者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

  此外还应着重规定下列内容:

  (一)艾滋病防治的基本原则。如贯彻预防为主,预防控制、治疗相结合原则,加强宣传教育和行为干预,实行社会综合治理等原则。

  (二)对艾滋病患者或艾滋病携带者明知自己带有此病毒,而与他人发生性行为,或故意让他人使用受自己污染的注射器针头,或输给血液等,应追究刑事责任。对患有艾滋病的贩卖血液者应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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