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收治 “精神病人”应法治化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2004年4月4日,人民法院报三版刊登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法官梁玫、徐斌《强制收治“精神病人”惹祸端》的文章,作者关于“精神治疗机构不具有实施强制治疗行为和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的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在总结问题产生的原因时,将“精神中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原因归结为“对于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执行中存在偏差”,则过于表面化。笔者认为,对公民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涉及到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问题,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因此,避免惹此祸端的根本出路应当是将强制性医疗程序法治化。就此问题,笔者拟提出如下构想,以供立法参考:
一、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条件
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对象大体上可分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在精神病状态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或者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而在犯罪后(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精神病发作,因而不能对其判处刑罚或者不能接受审判或执行刑罚的;二是精神病人虽未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其所患精神病足以使其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陷入危险境地的。
因此,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并不以其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强制性医疗措施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惩罚性,而是一种类似于西方国家“保安处分”的预防性法律保障措施。那么,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是否还须以其行为已经造成某种危险为要件呢?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造成某种危险和损害的可能性,就可以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而无须等到发生某种危险。否则,危险一经产生,对社会的危害已成现实,便失去了这一措施的预防功能。据此,强制性医疗措施的适用也不以精神病症的出现为必须,只要某人患有精神病,且这种精神病足以对其本人或者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即可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
二、强制性医疗程序的启动
1.案件的管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适用非以犯罪为必要,此时,案件的性质乃为非诉案件,法院的行为便有行政性质之嫌,但考虑到它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其权限理应由法院依法行使。
2.是否以申请为必要的问题。根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和司法权被动性的原则,法院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应当以申请为之,但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考虑,法院得以职权主动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
3.对精神病的鉴定。法院拟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应当事先进行精神病学鉴定。鉴定的程序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鉴定的规定,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以职权指定鉴定人就“精神病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该精神病对其行为性质有无影响以及有何影响进行鉴定。
三、强制性医疗案件的审理
强制性医疗措施虽非刑罚处罚,但其适用可能导致被适用人一定时期甚至若干年的人身自由的丧失,因此,应当经过正式的法庭审理方可实施。
1.是否公开审理问题。强制性医疗案件的审理以确定公民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其精神病状况为标的,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审判程序不得公开。
2.可否缺席审理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任何案件都必须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开庭审判。但考虑到强制性医疗案件的特殊性,如果根据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或者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考量,得允许人民法院进行缺席审理。
一、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条件
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对象大体上可分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在精神病状态下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或者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实施犯罪而在犯罪后(包括刑事诉讼过程中)精神病发作,因而不能对其判处刑罚或者不能接受审判或执行刑罚的;二是精神病人虽未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但其所患精神病足以使其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陷入危险境地的。
因此,对精神病人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并不以其行为构成犯罪为必要,强制性医疗措施在法律性质上不具有惩罚性,而是一种类似于西方国家“保安处分”的预防性法律保障措施。那么,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是否还须以其行为已经造成某种危险为要件呢?笔者认为,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具有造成某种危险和损害的可能性,就可以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而无须等到发生某种危险。否则,危险一经产生,对社会的危害已成现实,便失去了这一措施的预防功能。据此,强制性医疗措施的适用也不以精神病症的出现为必须,只要某人患有精神病,且这种精神病足以对其本人或者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即可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
二、强制性医疗程序的启动
1.案件的管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适用非以犯罪为必要,此时,案件的性质乃为非诉案件,法院的行为便有行政性质之嫌,但考虑到它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其权限理应由法院依法行使。
2.是否以申请为必要的问题。根据“不告不理”的法理和司法权被动性的原则,法院适用强制性医疗措施应当以申请为之,但基于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考虑,法院得以职权主动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
3.对精神病的鉴定。法院拟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应当事先进行精神病学鉴定。鉴定的程序适用于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鉴定的规定,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以职权指定鉴定人就“精神病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该精神病对其行为性质有无影响以及有何影响进行鉴定。
三、强制性医疗案件的审理
强制性医疗措施虽非刑罚处罚,但其适用可能导致被适用人一定时期甚至若干年的人身自由的丧失,因此,应当经过正式的法庭审理方可实施。
1.是否公开审理问题。强制性医疗案件的审理以确定公民是否患有精神病及其精神病状况为标的,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其审判程序不得公开。
2.可否缺席审理问题。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缺席审判程序,任何案件都必须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才能开庭审判。但考虑到强制性医疗案件的特殊性,如果根据被告人的精神状况或者公共安全和公共秩序的考量,得允许人民法院进行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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