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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若干问题之思辨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1]  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一直都是法学理论界争议颇多的课题。而随着不断的探索,这些问题在理论上都有了一定的通说。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在主体、对象和共同犯罪等方面都存在许多难题亟待解决,笔者试就这些问题略陈管见。

    一、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理解

    受贿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本无争议,而且在理论上,都将其确定为刑法第93条规定的范围已成通说[2].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93条第2款的理解上却存在着问题。

    我国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这里包含了三类人员:其一,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三类人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必须从事公务,也就是行使公权。那么,就有了以下疑问:第一,在公司企业中哪些权力是公权,哪些事为公务呢?第二,国有公司是国有独资公司,还是国家控股公司、企业?第三,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哪些呢?第四,这些委派是以什么方式,是任命文件还是别的,是否有了任命文件就是从事公务呢?这些都使受贿罪主体在实践中的界定造成困难。那此如何认定这些问题呢?笔者对此款的理解如下:

    1、是否“从事公务”是界定是否构成受贿主体的关键所在

    所谓“公务”在辞海中解释为“公事”[3].是基于公权而行使的事务。也就是依公法所确认的权利而从事的事务,即为公务。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关于国家或集体的事务”[4].即为国家或集体办事。

    从以上解释和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受贿罪要惩罚的主体应为“从事公务”的人,即为国家和集体办事的人,也就是说受贿罪惩罚的目的就是要防止公权的滥用,维护国家公务人员的廉洁性。因此,主体是否从事公务是构成受贿罪主体的关键所在,那么,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国家公务人员利用从事公务的便利,索贿或收受贿赂的行为,为受贿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是从事公务,即基于公权,为国家、集体从事事务的人,无论其身处何地,身处何职,只要利用这一公务的便利,就应构成受贿主体。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上至国家机关领导,下至村委会人员,只要从事公务,都被划入了受贿罪主体的范围之中。由此,笔者认为,对于公务的界定,结合全国人大的解释,应当有:(一)国家事务的管理;(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四)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五)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六)代征、代缴税款;(七)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八)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等。[5]

    2、是否在国有部门工作,不是从事公务的必然表现

    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人员,并非都从事公务。如一般的工作。像推销员,一般工人等,还有一些国有控股公司的其他非国家股东等等,都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这些人收受贿赂,不可一概而论为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果从事前述公务,并构成受贿,同样也应追究其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是否划分在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还是在非国有部门,对于界定是否从事公务,无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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