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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玩忽职守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再认识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内容提要]玩忽职守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就其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以及对国家机关声誉和威信的损害,应甚于贪污受贿犯罪,但前者受到的打击远不如后者,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于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认识不一。本文针对玩忽职守行为的特征、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展开剖析,并提出三点立法建议,旨在增强对于玩忽职守犯罪的打击。

  [关键词]:玩忽职守 因果关系 立法建议

  一、问题的提起

  长期以来,玩忽职守行为较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很大损失,但往往打击不力。究其缘由,其中之一,即是司法界对玩忽职守罪的构成,尚有理论上的歧见。

  案例一,2003年5月16日22时40分,被害人程某的家人接到李某电话,李在电话中声称程某在其手中,要程家将30万元现金送到县城开发区,否则就将程某杀害。程家人放下电话即向“110”报警,“110”接警员陶某(临时工)在22时46分按到报警后,因听不清程家人讲话,叫其前去登记。后程某家人即又赶到县城公安分局报警,正在处理其他案件的值班民警王某,对程某家人的报警,既未登记也未出警,亦未及时向带班领导汇报,便叫程家人到县开发区派出所报警。程家人只得又赶至开发区派出所,该所值班民警接警后在辖区内找寻程某。次日凌晨1时许,未拿到钱财的歹徒李某、杨某将被绑架的程某杀害。2004 年7月19日,检察院以警察王某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对其实施逮捕。该起玩忽职守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检察机关以王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起诉为由,撤回起诉。法院做了“剪箭的外科医生”,裁定予以准许。

  那么,作为一名值班警察,在被害人家属向其报警时,没有对警情登记,没有出警,也没有及时向带班领导汇报,而是让报警人再向其他派出所报警的行为,是否属玩忽职守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应当理解玩忽职守行为的特征,以及此类行为与危害结果间特定的因果关系。

  二、玩忽职守行为的特征

  1、行为的表象特征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对工作严重不负责可能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1]

  由于各个国家机关都有自己的活动原则、组织纪律和规章制度,以及工作人员的职责和义务,这些都是必须遵守的纪律和制度。有关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有违反了这些纪律和制度,才能构成玩忽职守的行为。根据1987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若干意见<试行>》之规定,这些犯罪行为主要表现在13个方面。有的已单独确立罪名,有的还没有,仍应定玩忽职守罪:(1)安全生产管理方面;(2)基本建设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方面;(3)购销业务活动方面;(4)外贸工作方面;(5)信贷工作方面;(6)仓储管理方面;(7)财会工作方面例;(8)民政管理方面;(9)文教、医药卫生方面;(10)邮电管理方面;(11)工商、税收、海关、审计管理方面;(12)司法工作方面;(13)其他方面。因此,玩忽职守的行为方式多样,涉及面广,在不同的领域、不同的部门,有不同的规定。我们在处理某个具体玩忽职守案件时,必须严格按照刑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照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分析,这是认定构成各个方面玩忽职守罪的客观依据。

  2、行为的实质特征

  该罪的行为人必须负有一定的“职守”。行为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负有保证所在国家机关职能正常发挥的职责,这样的职责是法律和国家机关内部的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要求行为人应尽的义务。没有法定的义务,职守也就无从谈起。例如,让中国法官震惊的莫兆军玩忽职守案,法官莫兆军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规定审理民事案件,依法履行了做为一名法官的职责,但被告夫妇在拿到一审判决书后,不上诉不申诉,而是双双自杀身亡。后检察机关以莫兆军涉嫌玩忽职守,将其逮捕并提起公诉。因为莫兆军严格履行审判职责,法院最终宣告其无罪。当然,当事人自杀实属悲剧,警示我们法官,不仅要有扎实的法律理论知识,也要善于把握世态人情,另外在办案中要有强烈的自我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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