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陷害教唆理论初探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陷害教唆之原名有二:其一为法语,agent provocateur, 其二为德语,lockspizel.日本学界尚未予以学名,大部分学者仍使用法语或德语原名。少数学者附以译名,有的译为“从事教唆的刑事警察”,有的译为“陷害教唆”。我国学者论及甚少,也未予以学名。笔者以为,“陷害教唆”这一称法较为简洁,也能反映行为特征,较能概括问题重点,故亦借用此名称。所谓陷害教唆,顾名思义,即意图陷害他人,以乘他人实行犯罪之时或之后报告警察将其抓获为目的,所作的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陷害教唆的起源可以回溯到17世纪以前,例如在法国路易十四世时代以及同时期的沙俄帝政时代,政府当局采用陷害教唆的方法,镇压破坏政府行为者。因此,实施陷害教唆的人根本不负刑事责任。自19世纪以来,在人道主义思潮的影响下,刑法理论对于这种陷害教唆是否具有犯罪性提出质疑。但警察有时利用这种教唆,以便逮捕某些政治犯或黑社会人物,因此,陷害教唆的犯罪性并未被司法实务所承认。(注:蔡墩铭:《唐律与近世刑事立法之比较研究》,台北汉苑出版社1976年版,第217页。)在外国刑法中,少数国家规定了陷害教唆的刑事责任,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明文规定处罚陷害教唆,如1950年《希腊刑法》;另一种情况是间接规定陷害教唆的刑事责任,如1932年《波兰刑法》。我国的唐律也曾对陷害教唆的刑事责任做过规定,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关于陷害教唆的明文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此类案件。例如:陈某,男,农民。陈于1983年3月间三次去邻村社员王某家, 谎称自己欲以黄金去走私船换走私物品,问王有黄金卖否,并挑逗王去收买。在陈的挑逗下,王同意去收买黄金。陈付王定金100元, 并约定交货时间。随后,陈即向当地工商所报案。王收买黄金后,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与陈交货时,被工商所抓获,陈因此得奖金200元。 陈先后以同样手段向工商所报案四次,共得奖金500元。 (注: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编辑部:《论法·析案·释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339—340页。)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陷害教唆的规定,引起本案被告陈某是有功还是有罪的争论。这就令我们不得不思虑,陷害教唆的犯罪性问题应如何认识,如何看待,行为人是否构成教唆犯,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本文试就此问题陈抒管见,以就正于刑法学界和实务界之同仁。

  一、陷害教唆是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统一

  1.所谓社会危害性,简单地说即危害社会的特性,是指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具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对社会造成这样或那样损害的事实特征,(注:青锋:《犯罪本质研究——罪与非罪界说新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5页。)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的统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又集中地体现在罪过这一概念上,罪过是两种罪过形式,即故意与过失的类的概念。(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0页。)很显然陷害教唆行为人具有犯罪故意,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认识因素上,陷害教唆行为人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使相对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去实施犯罪行为,而且认识到相对人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必将对社会造成危害;在意志因素上,陷害教唆行为人希望或者说积极追求其行为引起相对人的犯罪意图和犯罪行为,并且希望或放任相对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另一方面,行为的客观危害则是以对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有破坏作用的行为存在为前提,并通过其后果形态表现损害事实。陷害教唆行为人为达到个人之目的,先制造现行犯,又报告有关机关去抓获,相对人的犯罪行为已直接侵害或威胁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秩序和社会关系,从而导致社会治安状况的恶化,造成社会各方秩序的混乱是不证自明的。然而,社会危害性是一个相当广泛的概念,可以泛指犯罪行为、违法行为、违纪行为、不道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社会危害性在逻辑上是种属关系。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社会危害性不仅是犯罪行为的基本特征,而且也是其他违法行为的重要特征和实际内容,它们之间,只是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而已。社会危害行为用它的质与非社会危害行为区别开来。社会危害性是社会危害行为的一种属性。从极小到极大,它本身没有质的区别,只有量的区别。”(注: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98页。)关于这一点,恩格斯也有“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第146页。)的著名论断, 故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同时也是质和量的统一。陷害教唆行为的危害程度已经大大超过了一般违法行为,比一般违法行为有着严重得多的社会危害性,只能用追究刑事责任的方法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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