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内容摘要】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形式,也能影响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笔者认为法律认识错误不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承认事实认识错误可以阻却刑事责任。本文试从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的范围、种类理论谈谈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关键词】:法律认识错误 事实认识错误 刑事责任
一、认识错误的概念及立法依据
(一)刑法中的认识错误
刑法中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认识与客观实际情况存在不正确的认识。行为人发生这种错误时,就产生了是否阻却故意的问题。[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0页。]故意与过失是认识因素的范畴,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不同,故意或过失会影响到行为人的意志因素,进而影响到犯罪行为的罪过形式。也就是说,行为人的认识错误,可能影响罪过的有无与犯罪形态(既遂还是未遂),还可能影响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因此,我们在研究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必须研究认识错误问题,以确定错误如何影响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到准确定罪量刑。
(二)刑法错误论的立法依据
对于刑法认识错误的法律依据,我国刑法对错误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我国刑法第11条规定的故意犯罪概念,笔者认为这可以说是我国刑法关于错误论的间接法律根据。刑法第11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但是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刑法对错误就有明文规定。这些国家研究刑法学中的认识错误论往往是以本国的刑事立法为依据的。例如:1976年西德刑法第16条明确规定:“⑴行为人于行为之际,对于犯罪的法定构成事实所属情况欠缺认识者,不成立故意行为,但是对过失行为之可罚性不生影响。⑵行为人对于行为之际有可成立较轻法规所定犯罪构成事实之情况者,惟依较轻法规处罚轻故意行为。”该条文就是关于犯罪构成事实错误的规定;还有该法第17条规定:“行为人于行为之际,欠缺违法行为之认识,且此认识错误系不可避免者,其行为无责任,如系可避免者,得依第49条第1项减轻其刑。”[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该条文就是关于违法性错误的规定。又如,日本刑法第38条(关于故意、过失条款)规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认为没有犯罪故意。但根据情节可以减轻处罚”。[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9页。]南朝鲜刑法第16条规定:“误认为自己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如其误认为确有正当理由者,不罚。”其他如瑞士、奥地利等国均有类似的规定。刑事立法关于错误的规定,是刑法学错误论的重要根据,对错误的概念、分类、效果及其在理论体系中的位置具有重要的影响[ 阮齐林:《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上)》,京师刑事法治网
]。我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认识错误,但作为一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承认的。
二、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
笔者认为,要研究刑法的认识错误论,必须掌握其范围,笔者试从适用范围和不适用范围两方面讨论。
1.认识错误论的适用范围。该种情况是可以适用错误论的法律情形。即加害人本想加害的对象上没有发生预期的结果,但却造成另一同一性质结果的发生。例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但未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却因错误的认识造成王五死亡结果。因为张三在欲加害的对象李四身上并未造成死亡结果,却造成另一人王五发生死亡结果,这属于认识错误问题,适用错误论规则解决。对错误造成的结果(王五之死)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应着眼于张三对王五之死“该承担何种罪责”(故意还是过失),从而不考虑或忽略张三对王五之死事实上是何心态(故意或过失)。
2.不属于错误论的适用范围。该种情况是不适用错误论原则处理的法律情形。笔者认为,如果加害人本欲加害的对象发生了预期的结果,则意味着不存在认识错误问题,不适用错误论规则认定犯意。(1)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且也杀害了李四,造成李四死亡的结果,则张三没有发生认识错误,不适用错误论规则处理,直接认定张三故意杀人就行。(2)如张三本欲杀害李四除造成李四死亡结果外,还造成其他人死亡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形不属于“刑法认识错误论”的范围,不适用错误论来处理。因为既然张三本欲加害的对象李四已经死亡,预期的故意犯罪目的(李四死亡)已经实现,就不存在认识错误,只需简单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至于张三杀李四的行为又“错误地”导致其他人(王五)死亡结果,属于一个故意犯罪行为(杀李四)产生的“过多”的结果(李四、王五二人死亡),对该本来的结果(李四死亡)成立故意,对该“额外”的结果(王五死亡),按照普通情况确认罪责。
三、认识错误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我们知道,认识错误及其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关系密切。故意或过失作为认识因素的两个方面,认识正确与否直接影响到刑事责任的承担。可见,在发生认识错误的场合下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追究理应有所不同。因而就有了认识错误的分类。我国刑法理论采取传统的分类方法,把认识错误分为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 何秉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第226页。]本文亦采纳这种传统的分类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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