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的秘密监听立法——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2)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此后,德国于1975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关于“监视电信通讯”的规定。近年来,随着犯罪复杂性的增大,德国电子监视(Fernmeldeverkehr) 在侦查实践中的使用也越来越多,仅电话监视一项,德国法院签署的监听令就由1987年的1805个增加到1994年的3686个。 意大利1988年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专设一节规定“谈话或通讯窃听”。法国于1991年7月10日通过第91—646号法律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了“电讯的截留”一节,对秘密监听的程序问题作出了详细规定。我国澳门地区1997年颁行的刑事诉讼法典专章规定了“电话监听”。日本也于1999年8月18日公布《修改刑事诉讼法部分条文的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138号),在刑事诉讼法典中增加第222条之二,规定:“未经通讯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同意而实施的监听通讯的强制处分,依照另以法律所作的规定进行。”这里的“法律”是指同年颁布的《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平成十一年法律第137号),该法对监听通讯的要件、程序、记录及公民通讯秘密权的保护等问题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由此可见,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犯罪的智能化,使用科技手段进行秘密监听是现代刑事侦查的客观要求。特别是对于有组织犯罪和恐怖犯罪,秘密监听几乎是唯一的侦查手段。正是这一原因促使美国总统犯罪控制委员会敦促国会通过立法认可了秘密监听的合宪性。 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1条也对监听通讯的立法动因作了类似的阐述:“本法的目的是,鉴于有组织犯罪严重危害安全、正常的社会生活,且对数人共谋实施的有组织的杀人、非法买卖药品及枪支等重大犯罪,如果不予监听犯人之间的联络电话或其他电讯,查明案件真相即显著困难的情形在增多,为适当应对此种状况,就刑事诉讼法(照和二十三年法律第131号)规定的必要的监听通讯的强制处分,确定其要件、程序及其他必要的事项,以期在避免不当侵犯通讯秘密的同时,准确查明案件真相。”
当前,我国随着以市场经济为取向的改革的深入和对外开放的发展,犯罪无论是数量上还是结构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高技术型犯罪、有组织犯罪、跨国犯罪大量出现,这要求我们的侦查手段的技术含量也随之提高。秘密监听以技术为依托,能够在被侦听者未察觉的情况下获取案件信息,因而这些信息通常比较真实可靠,无论是作为侦查线索搜集其它证据,还是直接对犯罪分子定罪量刑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正是鉴于这一原因,我国1993年通过的《国家安全法》第一次明确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也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可以采用技术侦察措施。”但我国九六年在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并未将秘密监听作为法定侦查手段加以规定。那么,到底哪些犯罪可以采用秘密监听手段?使用秘密监听手段需要履行哪些程序?通过秘密监听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在使用时有哪些要求?我国法律均无规定。这种无法可依的状态无论是对于正确地运用秘密监听手段来侦查犯罪,还是对被监听者权利的保护都是不利的。这迫切要求我们加强对秘密监听措施的立法研究,从而在进一步修正刑事诉讼法时将其纳入法典的调整范围并设立完善的程序机制。
二、秘密监听适用条件研究
由于秘密监听直接涉及到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干预,因而世界各国都对秘密监听的适用设立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通常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秘密监听只能适用于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对于一般性的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是不宜采用秘密监听的侦查手段的。因为秘密监听直接限制和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而隐私权是现代社会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许多国家的立法和国际法律文件都将其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来加以保障,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都规定,对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对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在西方学者看来,采用秘密监听这种对公民权利干预较大的手段去侦查危害不大的犯罪案件,是得不偿失的。因而,西方各国都规定,秘密监听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严重复杂案件。如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规定,秘密监听只能适用于以下犯罪:间谍罪、叛国罪、劳动敲诈罪、谋杀罪、绑架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贿赂政府官员罪、赌博罪、贩毒罪、脱逃罪、伪造罪共十二种犯罪。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条规定,只有可能判处二年或二年以上监禁的重罪或轻罪案件才能适用通讯截留手段。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第一款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 、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3条、第14条及附表、 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172条 都对适用秘密监听的案件范围作出了严格限定。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未来界定秘密监听适用范围的时候也应明确规定,只有重大复杂案件才能采用秘密监听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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