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的秘密监听立法——兼论对我国的借鉴价值(3)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能够采用秘密监听手段侦查的刑事案件的范围的立法方式,国外通常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美国式的,逐一列举可采用秘密监听手段的案件名称或种类;一种是法国式的,以犯罪可能判处的刑罚为界限确定可采用秘密监听手段的案件范围;另一种是意大利式的,将前两种方式结合起来。我国在立法的时候可借鉴意大利的作法,一方面明确列举少数复杂犯罪案件,如黑社会性质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可直接采用秘密监听手段,同时规定可能判处五年以上徒刑的其它犯罪也可采用秘密监听手段。这样既可通过列举法明确界定少数可直接采用秘密监听手段的案件,又能克服列举法的不足,保证其它犯罪在案情重大复杂时也能采用秘密监听措施。
其次,秘密监听必须是在采用常规侦查手段无法或很难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采用。常规侦查手段可分为强制性侦查手段和非强制性侦查手段。常规侦查手段中的非强制性侦查措施,如询问被害人、证人等,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影响不大。常规侦查手段中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虽然会导致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限制,但由于通常都是公开进行的,实施时能受到来自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和制约,被滥用的可能性相对较小。而秘密监听则是非公开进行的,难以受到有效的监控,且直接触及公民个人的隐私,因而在侦查过程中应尽量使用对诉讼参与人权利限制较小,且不易被滥用的常规性侦查措施。只有在常规性侦查措施难以达到预期侦查目标时才能采用秘密监听手段。美国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明确规定,只有当常规侦查措施已经失败或不可能成功或过于危险时才能使用秘密监听手段。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a也规定,只有在以其它方式不能或难以查明案情、侦查被指控的住所的条件下,才允许命令监视、录制电讯往来。 日本《关于犯罪侦查中监听通讯的法律》第3条也规定只有“使用其他方法查明特定犯人或者查明犯罪状况或内容显著困难时”才可采用监听通讯的手段。 笔者认为,我国在对秘密监听进行立法的时候,也应限定:只有在运用常规性侦查手段无法达到预期侦查目标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秘密监听手段。
再次,秘密监听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这是秘密监听的程序性条件。秘密监听是无需取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的强制性侦查手段,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西方各国均规定秘密监听的适用必须经侦查机关提出申请,法官审查批准才能适用。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均有类似规定。但为了适应侦查犯罪的紧急需要,有些国家规定,特殊情况下,也可不经法官,而由检察官直接决定适用,但必须随后取得法官的认可。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00条b第一款规定:对电讯往来是否监视、录制,只允许由法官决定。在延误有危险时也可以由检察院决定。检察院的命令如果在三日内未获法官确认的,失去效力。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267条第二项也作了类似规定。
那么,在我国,秘密监听的适用应该由哪个机关批准呢?由于在我国人民检察院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拥有决定逮捕的权利,因而在宪法对检察机关的性质作出修改以前,秘密监听的决定由检察机关决定似比较合适。但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承担着侦控职能,由其决定是否采用秘密监听手段,不利于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因而从侦裁分离的角度来看,秘密监听由法院决定更为合适,也更符合世界各国的通例。此外,借鉴国外的作法,我国立法也应规定,在情况紧急时,侦查机关(部门)也可不经批准而直接进行秘密监听,但必须立即提请法定的决定机关批准,否则,窃听所得的信息不得作为证据采用。
三、秘密监听程序研究
秘密监听经法定的机关批准,就进入了执行程序。由于秘密监听直接涉及到被监听者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其执行程序的设置必须非常严格。关于秘密监听的以下程序问题是值得研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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