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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鉴定结论若干问题辨析
www.110.com 2010-07-15 08:29

  一、关于鉴定结论的特点问题

  在我国证据分类理论中,鉴定结论属于言词证据,具有言词证据的一般特点。但是,鉴定结论又区别于证人证言等其他言词证据。它不是鉴定人对提交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客观叙述,而是鉴定人对涉案的专门性问题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进行科学的分析判断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即它不是对事实的描述性证据,而是认识性证据。因此,鉴定文法的科学性、鉴定程序的公正性、鉴定人的独立性和超然性,就成为鉴定结论区别于实物证据和其他描述性言词证据的基本特点。这也是审查和运用鉴定结论的基本出发点和落脚点。

  二、关于鉴定结论的证明力问题

  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同其他证据一样,没有预先的证明力,这是共识。但在诉讼实践中,人们往往将它的证明力量置于其他证据之上,仅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矛盾时,办案人员通常更加相信鉴定结论;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鉴定结论有矛盾时,办案人员往往是相信级别较高或更具有权威性的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这种做法是违反运用证据的基本规则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任何证据一样,都可能发生错误,法官(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可以对鉴定结论依法进行科学、合理的判断,形成内心确信,这也是他们的职责和义务。

  三、关于鉴定人独立问题

  鉴定制度的关键问题是建立科学、合理的鉴定人制度。其中鉴定人独立是最为重要的问题,它是鉴定结论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的有力保障。鉴定人独立有几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只对鉴定结论的科学性负责;其二是鉴定人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既不从属于控诉一方,也不从属于辩护一方,至于鉴定结论有利于某一方或者不利于某一方,那是结论本身的证据功能,而不是鉴定人的倾向性;其三是在鉴定人之间的关系上,每个鉴定人都是独立的主体,既没有行政意义上的上下级关系,也不能受同行意见的左右。当然,如果有多名鉴定人共同鉴定时,他们可以讨论。意见相同的,可以共同制作鉴定结论,但每个人都应当签名;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分别制作鉴定结论,而不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为了保障鉴定人独立,目前倾向性的意见是,诉讼专门机关不应当设立从属于各机关的鉴定管理机构,鉴定人名单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回避仍然应当是鉴定人的义务。

  四、关于单位鉴定问题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单位鉴定问题。我们认为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只能由自然人进行鉴定,单位鉴定违反鉴定的基本规律。这是因为鉴定属于由人运用其专门知识和技能对专门性问题进行的智能性认识、判断活动。单位是不可能进行智能性认识活动的。同时,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独立负责并接受质证。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也是单位无法承担的。至于鉴定人所在单位在鉴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只能证明鉴定人的身份和现任职务(职称)等情况,对鉴定的证明力没有任何作用。

  这里顺便澄清一个常识性问题。鉴定人不是一种职务,而是由于某个案件的诉讼需要,并经依照法定程序指派或聘请(委托)而产生的诉讼参与人,只与特定案件产生法律关系,该案诉讼终结,该鉴定人的诉讼“生命”也就终结了。由此可以看出,鉴定单位只是对具有鉴定人资格的自然人的管理单位。

  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是侦查机关的一个必要机构,它的职责是解决侦查中的有关科学技术性侦查、调查事项,而不是“鉴定单位”。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中既有具有鉴定人资格的工作人员,也有并不具有鉴定人资格的工作人员。其中具有鉴定人资格的工作人员平时并不是“鉴定人”,而是从事其固有职务的刑事技术工作人员,例如法医、物证检验工程师、痕迹检验工程师等就是如此。这些技术人员只有当被指派或聘请为鉴定人时,才具有了作为诉讼参与人的鉴定人地位。有的人误认为侦查的刑事技术部门就是“鉴定单位”,其中的技术人员就是鉴定人。没有将平时职务与诉讼身份加以区别。所以有些人在主张鉴定管理机构社会化的时候,也要求取消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部门。这既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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