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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发生争吵 网下斗殴致人伤亡
www.110.com 2010-07-13 09:51

  机关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要云,男,1977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茨坪林场刘家坪村26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刑事,同年3月12日被。现羁押于井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宁辉,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赣井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要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宁红兵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日复、谢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稂时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要云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袁宁辉出庭为被告人周要云进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3月28日,被告人周要云应吴亮(已判刑)之约到吴亮家中商量此前上网与王平、刘吉龙发生争执一事,吴亮得知王平、刘吉龙纠集人员在寻找自己,便打电话给王平,提出请王平等人吃饭赔礼道歉,王平不同意,要求吴亮拿3000元了结此事,吴亮等人又来到杨书博(已判刑)家继续商量,吴亮提出要教训一下王平,并提议要带刀去,被告人周要云、杨书博、赵比强(已判刑)、颜伟(已判刑)等人均表示同意,吴亮交待如果双方打起来,由其和被告人周要云对付王平,颜伟对付刘吉龙,对方其他人帮忙,就由杨书博、赵比强对付。尔后,吴亮打电话约王平在茨坪天街网吧见面。当晚11时许,被告人周要云伙同吴亮、杨书博、赵比强、颜伟每人拿了一把不锈钢西瓜刀至茨坪天街网吧,看见王平、刘吉龙、肖瘐、潘宏、彭湘江等人在网吧门口,吴亮上前向刘吉龙道歉,肖庚、彭湘江按照刘吉龙事前的安排上前推打吴亮,双方打斗起来,吴亮持刀追砍王平,致伤王平的右手、背部和腰腹部,并致伤潘宏的左肩背部,颜伟持刀追砍刘吉龙,赵比强将彭湘江的右手砍伤。随后五人乘坐邓智峰(已判刑)的汽车逃离现场。案发当晚,王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平系锐器致肾脏、脾脏破裂,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彭湘江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潘宏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甲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要云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要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辩护人袁宁辉辩称,1、本案被害人王平对案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被告人减轻处罚;2、被告人周要云是初犯,请法院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周要云虽参与了打斗事件的商议,但是在斗殴开始以后,并未动手,未参与斗殴,属于自动放弃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上午,吴亮(已判刑)与王平、刘吉龙在网上发生争吵,当日下午,王平、刘吉龙便纠集潘宏、彭湘江等人在茨坪寻找吴亮,吴亮得知后,便邀被告人周要云、杨书博等人到家中商量此事。吴亮打电话给王平提出请王平等人吃饭赔礼道歉,王平不同意,要求吴亮拿3000元了结此事。吴亮等人又来到杨书博(已判刑)家继续商量,吴亮提出要教训一下王平,并提议带刀去,被告人周要云、杨书博、赵比强(已判刑)、颜伟(已判刑)等人均表示同意,随后吴亮出资30元,由颜伟等人在高子超市买了5把不锈钢西瓜刀。吴亮交待如果双方打起来,由其和被告人周要云对付王平,颜伟对付刘吉龙,其他人则由杨书博、赵比强对付,并打电话将此事告知邓智峰,要求其当晚负责开车接送五人。尔后,吴亮打电话约王平在茨坪天街网吧见面,当晚11时许,被告人周要云伙同吴亮、杨书博、赵比强、颜伟每人携带一把不锈钢西瓜刀至茨坪天街网吧,看见王平、刘吉龙、肖瘐、潘宏、彭湘江等人在网吧门口,吴亮上前向刘吉龙道歉,肖庚、彭湘江按照刘吉龙事前的安排上前推打吴亮,双方打斗起来,吴亮持刀追砍王平,砍伤王平的右手、背部和腰腹部,并砍伤潘宏的左肩背部,颜伟持刀追砍刘吉龙,赵比强将彭湘江的右手砍伤。随后五人乘坐邓智峰(已判刑)的汽车逃离现场。案发当晚,王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平系锐器致肾脏、脾脏破裂,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彭湘江伤情为轻伤乙级;潘宏伤情为轻微伤甲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要云潜一直潜逃外地,2010年2月10日,公安民警掌握线索后在井冈山市茨坪林场刘家坪村26栋被告人自家住房内将其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要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吴亮、赵比强、颜伟、杨书博、邓智峰的陈述,证人刘吉龙、潘宏、澎湘江的证言,井冈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井冈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井冈山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吉中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周要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要云伙同他人参与斗殴,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要云听从他人指挥、接受他人安排参与作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王平在案发前纠集人员,并挑起斗殴,在起因上存有一定过错,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辩护人袁宁辉提出被告人周要云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要云参与了从商议、打斗至逃逸的全过程,其在斗殴过程中未动手实施伤害行为是因惧怕心理,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放弃犯罪的意识,因此,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要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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