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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反腐败视野下非物质性利益贿赂问题
www.110.com 2010-07-13 09:54


 
——兼评中贿赂范围的完善


    从我国现行关于贪污贿赂犯罪的规定可知,当前贿赂的范围(或对象)仅限于财物,而将财物以外的其它利益排除在外。但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贿赂的手段已是越来越多,从直接给予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发展到给予一些非物质性的利益,如提供低息贷款、高档娱乐消费或给予高档房屋居住权等等。如果将这些朝“常规化”方向发展、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非物质利益贿赂拒之刑法门外,不利于党和国家反腐倡廉建设的推进。因此,扩大现行贿赂罪中贿赂的范围,将非物质性利益贿赂也绳之以法,是遏制腐败现象蔓延的有效途径之一。
    一、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

    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和受贿者欲望的不断膨胀,不少身居要职的掌权者钱财富足,单靠金钱财物再难满足其胃口。在这种情况下,非物质性利益的贿赂开始成为当前贿赂犯罪的一个新特点。当前,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

    1、帮助贿赂。即通过帮助手握权力的人或其亲属解决相应的问题、困难来获取以后的关照、好处等。如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子女解决升学、就业、提拔或出国问题,给予官员的亲属某种商业上绝对盈利的“机会”,帮助领导考试、发表学术、著书立说,为公务人员的房屋无偿提供装修设计或其它劳务,无偿向“实权者”长期出借住房或汽车等。

    2、性贿赂。是指行贿人通过给行贿对象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受贿人的欲望,从而达到利用受贿人的职权,实现其所谋求的不正当或不法利益之目的。南京大学法学院金卫东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就诱惑力而言,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和持续性,有时甚至超过财物贿赂。性贿赂一旦既遂既具有多次为行贿者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危害社会的行为,滋生腐败,导致权力质变,国有资产流失。性贿赂行为不仅仅是道德问题,它关系到官员的清廉,以及社会的风气。一方面,性贿赂使得拒腐力差的官员在潜移默化中放弃了自己的责任,出卖了自己的廉政性。另一方面,这种行贿方式,象滚雪球一样迅速发展,使得许多官员成为色情行业和黑社会的保护伞,生活方式腐朽,也从深层次胜败坏了社会风气。

    3、信息贿赂。即通过向有关人员提供尚未公开的信息的方式进行贿赂而获取好处的行为,如提供商业秘密、审判秘密、人事职务升迁信息、内幕交易等。以泄漏信息进行贿赂的原因在于所泄漏的信息可以在商业竟争、职务晋升中取得利益、也可以在权钱交易的过程中找到“捷径”,接受人可以通过对所获得信息的利用,能够获得可观的经济利益和政治利益。

    4、感情贿赂。是为了建立感情而进行的资金投入。行贿人多是利用贿赂对象及其亲属婚丧嫁娶之机或生日、生病、升学、晋级之时,或在春节、仲秋等传统节日,以慰问、祝贺或问候等名义,以“红包”的形式进行感情投资的。感情贿赂的行贿方式绝大部分是法人单位或私人企业,也有个人,而受贿方则是个人居多,主要是有直接工作关系或业务关系的上级部门领导和经办人员,也有个别是法人单位。

    5、业绩贿赂。是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利用与领导的工作关系故意将其业绩推到领导身上,将自己干的说成是领导干的,有些领导为了升官发财竟然向下属索取业绩,并封官许愿,在领导得到提拔晋升之后,主动或被动为下属办事。有的领导因被抓住把柄而成为行贿人犯罪的帮凶或保护伞,近年来这类犯罪逐渐增多。

    6、替代行为贿赂。替代行为贿赂方式大致有替代受过,替代受罚,替代认罪受刑,替代承担责任及替代考核,替代考试等,这种贿赂表面上看起来是小事情,但一旦成为贿赂人的把柄,就会使受贿人丧失原则和党纪国法,往往会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如某位领导自己开车撞了人,却让司机去顶罪。

    二、国外关于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规定

    严惩腐败的理念在立法上的表现之一,就是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均规定,贿赂除了财物、财产性利益之外,还包括其他非物质性利益。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是指“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提议给予或给予该公职人员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应有的好处,以使该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则是指“公职人员为其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直接或间接索取或接受不应有的好处,以作为其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可见,《公约》的“贿赂”是指作为公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作为或不作为的条件”的“不应有的好处”,而该“好处”的范围显然大于财物。

    2、其它一些国家的相关规定。国外许多立法规定,一切能满足人的需要的贿赂,都可构成贿赂罪。德国刑法典将受贿对象规定为“利益”,当然包括非物质性利益;丹麦立法将其表述为“贿赂或其他不正当利益”,瑞士为“贿赂或免费利益”,罗马尼亚刑法典规定为金钱、有价物、其他利益;意大利规定为“财产或其他利益”,波兰规定为“财产或个人利益”,加拿大规定是“金钱、兑价物品、职务、住所或雇佣、贷款、奖赏或任何利益”,美国规定为“有价值的东西”。1915年,日本一法院判定,异性间的性交也可能成为贿赂罪的目的物,奠定了“性贿赂”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止贿赂条例》把“利益”解释为:礼物、贷款、费用、报酬、佣金职位、雇佣、契约;支付、免除、清还或清理贷款、责任;其他服务、优惠,包括免受刑罚、免受任何纪律、民事或刑事性质之诉讼或控告;执行或不执行任何权利、权力或职责等。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刑法也作了类似规定。可见,世界各国和我国港澳台地区对“贿赂”范围的规定既指财物性利益,也包括其他利益,即除财物外一切足以供人需要或满足人们欲望的有形或无形利益。

    三、我国非物质性利益贿赂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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