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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质被迫奸杀是否该负罪责
www.110.com 2010-08-16 17:47

来源:东方早报 作者: 日期:09-07-24

早报评论专栏作者 杨涛

《东方早报》7月23日报道,河南平顶山市一个8人团伙为勒索钱财,涉嫌劫持该市政法机关工作人员夏伟业(化名),并绑架一名女生王科嘉,逼迫两人发生关系。经过侦查和双方的口供,基本证实整个过程夏伟业都是被蒙着眼,强暴时也是有人按着他进行的。勒王科嘉脖子时,夏伟业的脖子也被绳子套着,后面有两个人勒他。疑犯称,如果他不勒王,就要勒死他。由于夏伟业当时眼睛被蒙,不知道王是否死亡,认为当时可能把王科嘉勒晕了。但结果是王科嘉身亡。

受害女生的家长王更有认为,不能以夏伟业受胁迫为理由,对其不予追究。与此同时,我在网上看见许多网民留言,认为应当对夏伟业追究,甚至有人怀疑警方是在“官官相护”。不过,在我看来,应当回到案件的本身,通过法律来分析。从本案来看,夏某的确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从我国《刑法》来看,对于共同,按照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为主犯、从犯、。夏某是否属于胁从犯呢?答案是否定的。胁从犯是指在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但应当注意的是,胁从犯虽然是在暴力威胁下参加了犯罪,但他被胁迫参加犯罪时,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而是具有不完全自愿的、尚有选择的自由。如果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在身体受到强制的情况下,完全失掉了意志自由,则失去了与胁迫者的犯意联络,不具有与胁迫者的共同犯罪故意,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只不过是胁迫者利用的工具,因而不构成犯罪。

从本案来看,夏某所谓的“强暴”也好,“勒女生”也罢,完全是在他人强迫和控制之下,客观上自身一点反抗的能力也没有,在主观上没有不实施犯罪的意志自由,他根本算不上是胁从犯,当然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即作为 “意外事件”处理。但是,控制夏伟业身体并强迫他实施强暴和勒女生的8名犯罪,在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也就是指把他人作为工具利用,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他们应当对强奸和死亡的后果负全部的刑事责任。

不过,从本案引出一个刑法理论,即“期待可能性”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是指从行为时的具体情况看,可以期待行为人不为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的情形。也就是说,只有当一个人具有期待可能性时,才有可能对行为人作出谴责;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妥当的行为,也就不存在对其加以谴责的可能性。那么,法官在判案中,就应当根据案发当时的情形,来判断能否期待行为人作出合法的行为,如果无法期待他做出合法行为,就不能对其定罪处罚,这就是法谚所说“法律不强人所难”的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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