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光明观察 作者: 日期:07-11-07
摘要:人民检察院对的监督作为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一部分,因简易程序的特殊性而具有其特殊的实践意义。但是现行法律对简易程序中检察制度的规定还不完善,应当改革。一是要将其对简易程序的启动决定权改为建议权;二是检察机关在简易程序中也不能进
行全部案卷移送,而要遵守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三是检察机关应当参加简易程序案件审判的出庭;四是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的程序变更权。
关键词:简易程序检察监督程序启动出庭公诉程序变更
人民检察院是宪法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审判监督是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诉法第16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人民检察院对简易程序的监督作为对刑事审判监督的一部分,既与普通审判程序监督一脉相承,又因简易程序的特殊性而具有其特殊的实践意义:程序上的大量简化致使法院在审理适用时具有很大的弹性和能动空间,被告人权利容易受到忽视,更必须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
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的监督既体现在审判中,也体现在审判后的救济程序中,本文仅就检察院机关在简易程序审判中,也就是在简易程序启动、案卷移送、开庭审理过程中检察制度的完善问题进行探讨。
一、检察官对简易程序的程序启动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人民检察院同意谁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主张并未明确,实则留下一个法律空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六部委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未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同意谁的主张。但是,此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118条中规定人民法院经认为符合适用简易程序条件的,应当书面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同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同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规则》第308条作了类似规定。由此可以看出,人民检察院是对人民法院提出的适用简易程序的主张是否同意,也就是说,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上,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有建议权,人民检察院才对简易程序具有决定权,那么这种规定在法理上存在诸多问题:
人民法院不能判断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按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开庭前只作程序性审查,而不是实体性审查,这是庭审改革的重要内容,否则难以保证法官的中立性,从而又回到原来法庭审理只是走过场的局面。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对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事实,并且附有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至于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事实是否清楚,在法庭上由双方进行质证、核实,不需要在开庭前全面审查。这样才能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人民检察院按普通程序提起公诉的案件向人民法院移送的是主要证据复印件、证人名单、证据目录,而非案件的全部材料,而仅从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是难以把握案件的全部情况的,也就不能准确判断提起公诉的案件是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既然人民法院不能判断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又谈何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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