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链接行为的刑事责任
www.110.com 2010-07-14 15:54
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在互联网上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设链者的刑事责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严格把握其构成要件。
第一,被链接方的内容必须依我国法律构成犯罪。被链接的内容只能是他方网站(页)上的内容,如果是本网站中的内容,则可能直接构成犯罪,而不是因链接而构成犯罪。同时,被链接方的内容必须属我国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
第二,被链接方应限于直接链接。判断被链接方的内容是否违法应以本网站到他方网站(页)的直接链接为限,对被链接的他方网站再对第三方的链接、第三方再对第四方的链接等后层次的链接,不应由设链者承担责任。
第三,设链者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并且通常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被链接方的内容具有违法性而予以链接。
对链接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应按不同情况分析,如果被链接方对他人通过链接方式帮助其犯罪的行为没有认识,而设链者对被链接方违法的行为有确切的认识,其行为符合刑法理论中的片面帮助犯的构成要件,应以这些犯罪的论处;如果设链者与被链接方有具有共同的主观意思联络,则两者构成共犯,应按在中的地位和作用处罚;如果设链者既制作、传播违法信息,又链接其他非法网站(页),触犯同一罪名的,如前一行为构成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后一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在综合考虑传播数量的基础上,以制作、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处罚。触犯的罪名不一的,如前一行为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后一行为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则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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