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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贷款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
www.110.com 2010-07-14 15:57

    甲采取伪造房地产证和房地产抵押交易书的手段,于2002年9月19日和2003年4月1 日分别在A县农行、A县工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6万元(个人消费贷款,还款期限3年)和人民币20万元(个人住房贷款,还款期限10年);2003年5月8 日,甲用虚假的房产证明作担保,又向A县建行申请个人消费贷款计人民币25万元,被该行工作人员识破,骗贷未遂,被抓获。经调查发现,甲将从A县农行贷款的36万元,用于承包宾馆费用近20万元,偿还材料及欠款14万余元,其余用于吃喝等;工行贷出的20万元,用于购置帕萨特轿车10余万元,归还债务5万余元,用于购买材料6千元,其余用于个人消费。
  本案在处理中有二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的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和证明文件,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以及以其它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区别罪与非罪的关键。如何正确界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
  一、要从行为人的贷款目的来界定。行为人以欺骗的手段申请贷款,其目的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的一时急需,还是为了救治垂危病人的医疗费用?如果回答是否定的,行为人主观上就存在“非法占有”的故意。本案中,甲以欺骗的手段骗取贷款56万元,从贷款用途看,其贷款的目的不是为了生产经营,而是为了购车、还债等消费,可见甲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二、要从行为人的还贷能力来界定。对因不具备贷款条件而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还贷能力的,应认定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于没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中指出:“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之外的原因,如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刑。” 本案中,甲未能全部归还贷款的原因是因其意志以内的原因,即购车、还债、吃喝等,故应认定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要从行为人的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界定。贷款诈骗犯罪案件比较复杂,新问题、新情况多,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不能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本案中,甲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肆意挥霍贷款资金,并且以欺骗手段一而再,再而三进行骗贷,情节恶劣,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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