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系某加油站会计,自2005年1月至3月份,利用收受客户加油款的便利条件,多次收受款不上交或少交,至案发时贪占所在加油站人民币总计33000余元。案发后张某供认:在加油站担任会计,利用会计职务的便利,多次贪占加油站油款,所贪占的钱已挥霍。经查实,该加油站营业执照登记形式为个体工商户,张某系其聘用人员,加油站明确张某的职务为会计。
本案定性主要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别人委托其收受的加油款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案发后经受害方多方讨要,分文未还,其行为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系加油占会计,其利用收受加油款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加油款不交或少交,将加油站钱财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有一定的渎职性,应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职务侵占罪和侵占罪都是侵犯财产的,两者虽然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自己原来已经持有的他人财物的特点,但区别还是有的:第一,犯罪主体不同。职务侵占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才能构成,而且这些人员不属于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侵占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第二,客观上表现不同,职务侵占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在本单位具有的一定职务,如经理、会计等,并且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而侵占罪表现为将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非法占有,且拒不交出或退还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首先从主体上分析,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而个体工商户类型的会计是否构成特殊主体呢,笔者认为,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但从新将这种非法侵占财物的行为分为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主体除具有法律要件构成的特征外,还具有渎职性的重要特征,另外结合立法本意,应将这类个体工商户类型的大型加油站归类为“其他单位”。如果本案将张某的行为定性为一般的侵占罪,则不能体现其行为的渎职性,这是与立法本意相悖的。其次,从客观方面说,张某身为加油站会计,其职责为收受加油款,其正是利用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分多次将33000余元加油款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从侵犯的客体来说,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这既包括集体性质的合法财产,也包括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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