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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之界定
www.110.com 2010-07-15 11:21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职务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即为本罪的对象,但我国现行的《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都未就“本单位财物”的内容作出界定。与一般侵财犯罪的对象不同,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具有特殊的内涵与外延,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容易引起混淆。

  如案例:某村将沿海滩涂发包给村民养殖文蛤,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确定了收益分成比例,养殖场账户由该村村干部代为管理。某村干部利用掌管养殖场账户的便利,利用造假名字的手段,套取了文蛤养殖场承包户应分配款10万余元。在庭审时,认为,承包户的应分配款属全体承包人所有,不是村集体所有的财产,该村干部套取的钱款不属于刑法条文中规定的“本单位财物”,因此,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这种观点是否正确,笔者以为主要是如何界定本罪犯罪对象的法律属性和自然属性。

  一、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法律属性

  本罪犯罪对象的法律属性主要是指被侵占财物的所有权属性。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单位财物”仅指本单位具有所有权的财物;另一种观点认为,“本单位财物”还应包括由本单位实际控制或管理使用的他人所有财物。

  从法条词义理解,其中“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属性并没有予以明确。笔者以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本单位财物”不仅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还应包括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由本单位临时管理、使用或运输的他人财物。因为从民法角度考察,如果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这些财产,行为人所在单位就应对财产所有人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实质仍是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因此,对本单位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他人财物仍属“本单位财物”的理解,符合立法原意,也满足惩治犯罪的现实需要。

  二、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的自然属性

  从财物的自然属性看,本罪的犯罪对象可包括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其中,有形财产是指占有一定空间,为人的感官所能感觉到的财产。有形财产可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其中动产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刑法理论中没有分歧;但不动产能否成为犯罪对象,传统的观点一般持否定态度,其主要原因是“财物” 一词含义模糊且具有明显的动产色彩,但不动产作为职务侵占犯罪的对象,在司法实务中已是不争之客观事实。如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所在单位房产等案件时有发生,这就足以说明职务侵占对象包括不动产,如果仅仅限于动产,就难以惩处此种类型的职务侵占犯罪行为。

  其次,职务侵占罪的对象还包括无形财产。无形财产是指不具有自然形态,但能为人们提供某种权利并带来收益的财产,如电力、热能、煤气、天然气等。虽然无形财产缺少一般财物的外在特征,我国刑法亦未将无形财产明确纳入职务侵占罪犯罪对象之列,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可见,刑法司法解释已将无形财产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而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都是指财物。因此,无形财产也应成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但作为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如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等,其具有有形的载体,不仅不同于有形财产,也与电力、热能、煤气、天然气等无形物有区别。笔者以为,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知识产权不宜作为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若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知识产权非法占为己有的,应按照具体情形以侵犯知识产权罪的刑法规定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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