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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www.110.com 2010-07-22 11:49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申*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申*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被告人申*,查阅了本案的卷宗,并做了相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申*构成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申*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依法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下面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申*与高*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一直在履行该合同,在合同得履行过程中高*明知了标的汽车在泗阳,明知了标的汽车并不在申*的直接控制之下,也明知了标的汽车的GPS被下掉并非申*所能控制,也非申*所期望。   
      高*的陈述、证人申**的证言、证人陶**的证言及申*的供述均证明了下列事实:1、原租赁合同于2007年1月3日到期后,高*与申*达成口头协议,汽车由申*继续租赁,申*为此于2007年1月25日另付款5000元,因为汽车的GPS仍然在车上,高*明知汽车在泗阳;2、高*2007年2月13号发现汽车的GPS被拆,高*就同申*联系,并且于2007年2月15日到申*家里,还在申*的家里住了一个晚上,申*告知高*汽车已经租赁给别人,要到泗阳去查看,并于2007年2月16日再付款1500元给高*;3、陶**在泗阳于2007年2月13日拔掉了汽车方向盘下的GPS电线,其目的是防止该辆汽车被申*取走,陶**下掉GPS之后还到南京找到申*的住处,要求申*履行还款的义务,并向申*提出如果申*不能还款,其将到法院起诉申*,并将请求法院查封扣押标的汽车。   
      上述事实证明了申*一直在履行租赁协议,协议到期后也一直付款延续合同的履行期限,如果申*有非法占有标的汽车的故意,申*就不会在合同到期后再支付6500元续租,更不会让高*住在自己的家里。另外,标的汽车的GPS被下掉后,高*和申*还共同商量如何处理,并约好春节后到泗阳查看,这一点证明高*当时明知汽车的GPS不是申*下的,明知汽车在泗阳,明知申斌也已经对汽车失去控制。   
二、申*为借款将标的汽车抵押给陶**,并没有不还款直接用标的汽车抵款的主观故意。   
      证人申**的证言和申*的供述均证明了:申*曾经将自己的马6轿车抵押给泗阳的蒋**借款10万元。也即,申*用抵押汽车的方式借款并非只有本案一次。证人陶**的证言也证实:申*在向陶**借款之前,二人就熟悉系朋友关系,借款之前陶**还去过申*的家里。另,申*在向陶**借款时已经出示所抵押汽车的行车证,行车证所载明的车主并非申*,亦即:非得到车主的书面同意,该车在抵押期间所有权是不可转移的,在抵押期间陶**仅有使用该车的权利且负有妥善保管该车的义务。出示行车证这一情节显示:陶**和申*在交接标的汽车是均明知把汽车抵押在陶**处仅是一种担保行为,即使申*不能按时还款,汽车的所有权也不能转移为陶**所有,汽车的所有权始终归登记的车主所有。   
      陶**在向申*催要借款后,担心申*一时难以还清,其并没有依法起诉借款人,反而在不通知申*的情况下私自下掉了高*和申*赖以控制汽车的GPS,并在下掉GPS后还与申*联系,并到申*的家里找到了申*要求还钱,申*还在家里接待了陶**,其并没有躲避陶**,更没有将标的汽车抵债。   
三、被害人高*在前认为申*在故意躲避自己,其报案的根本目的是请警方协助取回标的汽车。   
      被害人高*向警方报警有两次,第一次是在春节后,其到泗阳找车未果,向孝陵卫派出所报警,警方认为该案属民事纠纷;第二次是在泗阳找到汽车的当时向泗阳警方报警,泗阳警方发现该车无牌且在汽车的后备箱内发现被下掉的GPS和车牌照,遂扣留汽车,为取回汽车,高*再次向南京警方报案。   
      而事实上,自汽车租赁给申*之后,高*一直与申*保持联系,并清楚的知道申*的家庭地址,为继续收取租金和查找汽车的下落,高*还在申*家里住宿过。   
      申*一直在南京,也一直住在家里,其并没有为了逃避债务而故意躲避高*,更没有故意躲避过陶**。其归案前并不知道高*已经报警。孝陵卫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7年3月14日,警方通过申*出租另一辆汽车的车主将申*带到了派出所。   
因此,申*虽然在租赁合同和借款合同的履行中均违约了,但是,申*并没有故意逃匿或藏匿,其本人也一直在南京,一直住在家里。       
四、申*没有继续履行与高*之间的汽车租赁协议,也没有及时将欠款还给陶**,其中的原因是申*发生了其没有预料到的交通事故。   
      2007年1月4日申*驾驶苏ACG**7汽车在南京大明路撞伤了骑电动车的石**(南京市交警三大队事故认定书、石**出院记录可以证明),石**为此住院治疗直到2007年2月9日才出院,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伤者石**及其家属频频联系申*,要求申*给付各种赔偿金,导致了申*不仅无钱周转给付高*和陶**,还不时将手机关机以石**和其家属。但是,申*仍然住在家里,并没有离开南京。   
      综上所述,申*在与高*签订租赁合同之后,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在违约后,高*找到其家时还继续给付租金,同时,其本人在无力履行合同时并没有离开南京,也没有故意逃匿和躲避债权人,标的汽车的GPS并非申*所下,当其得知GPS被下掉之后也明确表示要同高*一同到泗阳查看,所以,申*自始至终没有非法占有标的汽车的故意,其与高*之间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附材料9页)   

                                                    辩护人: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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