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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屡禁不止的原因及对策
www.110.com 2010-07-22 10:53

    违法留所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应送往监狱等劳改场所刑罚的罪犯未经批准被非法留在看守所服刑。

    违法留所服刑,造成已决犯大量羁押,不但增加了看守所的负担,而且不利于刑罚执行机关对已决犯的改造。但是当前,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问题却普遍存在,已经成为执行环节的"顽症",检察机关前边清理,后边就发生违法留所服刑,或者一边清理,一边就发生违法留所服刑,这种积重难返的局面进一步加剧了违法留所服刑问题。这在看守所在押犯和群众中造成了司法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不良社会影响,同时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

一、导致违法留所服刑的主要原因

    1、经济利益导致看守所在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裁定书后不依法将罪犯送交执行,是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的直接原因。

    看守所让罪犯留所服刑主要原因在于让留所服刑犯在所内劳动创收,由于身体健康又没有史的已决犯不多,使看守所的劳动生产缺乏人手,利益驱使看守所将符合劳动条件的罪犯违法留所服刑。另一方面,余刑在一年以上经济条件较好的已决犯因在看守所高消费,看守所便将这类罪犯当作长期创收对象,加之这类罪犯家庭条件较好,各方面关系被疏通之后,看守所不愿交付执行,也出现了经济利益和人情关系的违法留所服刑问题。

2、法律规定不明确,造成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不及时交付执行,导致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目前,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的交付执行期限,没有立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判决生效后到交付执行的时间长短不一。现行《刑诉法》第208条只规定了"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由于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没有时间限制,这就导致了人民法院对罪犯不及时交付执行,造成应投放到监狱等刑罚执行场所的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3、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冲突,造成执行程序脱节,导致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从执行程序上讲,执行的先决条件是执行的交付。没有执行的交付,执行的实施就不能启动,交付执行的速度快与慢,时间的长与短直接影响到执行的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出现冲突,造成执行程序可操作性不强,为执行的交付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如《刑诉法》第213条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有关的法律文书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监狱法》第15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9条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状复印件、人民法院的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及时送达看守所,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付监狱执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在罪犯送交执行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通知纠正:(一)对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一年以上的罪犯,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以内未送交执行机关执行的".

从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
 
    (1)对罪犯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究竟应由哪个机关送达,规定不一致。《刑诉法》规定对余刑一年以上的罪犯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监狱法》则规定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规定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由人民法院送达看守所。

    (2)对罪犯从看守所送交监狱或其他执行机关的投劳期限规定不一致。《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罪犯投劳的具体时间限制,《监狱法》规定罪犯投劳的时间为一个月内,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规定看守所对罪犯投劳的时间超过30日应当依法纠正,《看守所条例》规定对于交通不便偏远地区罪犯投劳的时间为两个月。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对交付执行的法律文书送达机关、场所和罪犯投劳时间的不统一,出现执行程序脱节,造成罪犯不能及时投劳,导致应投劳的罪犯被违法留所服刑。

4、检察机关监督不力也是造成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的一个原因。

    根据《刑诉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刑罚的执行监督有监督的权力和职责,但在实践中却由于种种原因造成监督不力。其主要原因是监所检察工作对应投劳未投劳的罪犯只能提出纠正建议,对看守所以各种理由拒不投劳或监狱拒收的违法行为缺少具体有效的法律监督手段。其次,对不予交付执行的行为缺乏超前监督,造成工作的被动性。根据法律规定,罪犯需要羁押执行刑罚而判决确定前罪犯没有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生效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将罪犯羁押,送交公安机关。而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将罪犯及时收监执行的事件时有发生,导致本应投劳的罪犯在违法监外执行折抵羁押刑期因余刑不足一年而留所服刑。

二、主要对策

    (一)增加看守所经费,禁止看守所进行经营性劳动生产活动。看守所一旦专款专用不再有经营活动也就不会有经济利益诱使看守所违法留所服刑;

    (二)完善有关刑罚执行监督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判决书送达的时间和地点。鉴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判决生效后法院把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公安机关的时间缺陷和《刑诉法》第208条规定的"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的弊端,应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交付执行的时间。鉴于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将执行的法律文书应送交哪个机关和哪个机关应将罪犯送交监狱所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为防止执行程序的脱节,有利于看守所对在押罪犯的管理,法律、司法解释应统一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将执行的法律文书送交看守所,由看守所持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律文书负责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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