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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刑事自诉案件成因及处理
www.110.com 2010-08-03 17:51

  轻微刑事自诉案件成因及处理

  如出现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人民法院只能驳回起诉或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被害人的诉权则难以实现,相关利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由此感到告状难的现象普遍存在,引发人们对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怀疑和责难。据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类型统计,轻伤型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占整个刑事自诉案件的百分之九十八,而出现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的,轻伤型轻微刑事自诉案件几乎占百分之百。笔者在此对此类案件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成因及处理试作分析。

  一、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成因

  被告人下落不明,指被告人离开自己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没有任何音讯的一种状况。司法实践中,由意外事故导致被告人下落不明的非常罕见,而常见的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惧怕受到追究,不愿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故意逃匿或隐匿,以致下落不明。因此,下落不明又分绝对的下落不明和相对的下落不明。由意外事故导致的下落不明,是绝对的下落不明,对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而言,均不知被告人的下落,而被告人故意逃匿和隐匿所导致的下落不明,是相对被害人和案件处理的司法机关而言,不知被告人下落,相对其亲属朋友则不然。笔者在文中所提的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指相对的下落不明。相对下落不明的形成也有客观原因。

  (1)被害人告诉不及时。侵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一方面基于“和为贵”的传统思想,不希望和对方对簿公堂,另一方面因急需医疗费等,希望经济方面得到及时补偿,习惯向居委会等民调组织反映,愿意与对方和解,在难以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被迫”着手取证工作,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往往时过境迁,被告人或变换住所,或外出务工,以致下落不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人民法院送达诉状时找不到被告人。

  (2)流动人口管理的疏漏。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灵活多样的劳动用工合同制,形成全国人口大流动,而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制度的不健全,易导致涉案人员长期逍遥法外。如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存在只登记不回告(指回告原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和审查不严的误登、漏登等疏漏,使案发地司法机关难以掌握涉案人员行踪,促其归案。

  (3)立案查处不及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轻伤等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均可直接受理,在两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规定由最先受理的机关立案查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能够立案审理。但公民受到不法侵害后,第一反应通常是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公安机关接警处理时,认为系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直接立案审理,为节省诉讼成本等原因,没有作必要的侦查取证。也因为依据规定应属其管辖而不便直接移送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大多以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结案。当被害人转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人因没有受到任何强制措施限制,或逃匿或隐匿以致下落不明。公安机关作为先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机关,没有按规定及时立案查处,使被告人乘机逃脱法律追究。

  (4)强制措施不力。《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从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的到庭和归案,有上述强制措施作保证,但实际执行效果欠佳。

  ①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被告人在案,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人,任何强制措施都无从生效。

  ②由人民法院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不能足以防止被告人逃匿或隐匿。如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将其拘传到庭,也只能控制被告人最多12小时,事后,被告人仍有可能下落不明。对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吧,如采用金保方式,容易导致被告人为逃避缴纳保证金而下落不明。如采取人保,由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经常不能到位,对保证被告人到案实际意义不大。原因是法律对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的行为制裁不力。据《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保证人只有具有“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情节,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令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且法律程序如何走,由人民法院追究,还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无明文规定。如采取监视居住,因执行监管职能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如何与公安机关衔接,公安机关如何配合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实行监管,法无明文规定,形成事实上监管与审判脱节。在监管和保证力度均有限的前提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能足以防止被告人逃匿或隐匿。

  ③逮捕虽能足以防止被告人逃匿或隐匿,但适用条件严格,适用风险较大,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实用性不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上述规定,逮捕的对象是犯罪情节较重,处刑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应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而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一般犯罪情节较轻,不属法定“应即逮捕”的对象,且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能否判处徒刑,人民法院尚需开庭审理后方能核定,如未经开庭核实而冒然采取逮捕之强制措施,则要承担错捕而赔偿的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之强制措施是慎之又慎,一般为保证有罪判决的执行方采用逮捕之强制措施。因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适用逮捕具有滞后性,也许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时,被告人可能已经下落不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收到诉状后即逃匿或隐匿的情况。

  二、对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的处理现状

  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刑事自诉案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1)立案审查阶段。《解释》第188条规定,在立案审查时,有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2)审理阶段。《解释》第20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以上法律规定,对于绝对情形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处理而言是适当的,但对于相对情形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处理而言,存在以下弊端:

  (1)自诉人无过错丧失胜诉权。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刑事自诉案件,首先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在自诉人坚持告诉的情况下,则裁定驳回起诉,从而使自诉人丧失胜诉权,虽然是暂时的,但对于败诉的结果而言,自诉人并不存在举证不力或丧失诉讼时效等过错。被告人下落不明也不是自诉人行为所致。因此,驳回自诉人起诉是立法上的不公。

  (2)被告人归案责任不明。被告人下落不明是被告人故意逃匿或隐匿造成,等待被告人觉悟后自行归案,不能说不是一种奢望。由谁查清其下落促其归案,是自诉人,或人民法院,或公安机关,法无明文规定,这不能不算是法律上的漏洞,致使司法实践中形成下列现象:

  ①人民法院不会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情节的处理,从立案到审理,人民法院均有法可依,可以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法律并未赋予人民法院负责查清被告人下落促其归案的义务,况且查找并促使被告人归案需要投入一定的警力和物力,采取一定的侦查手段,而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并不具有侦查职能,从客观上讲也无力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

  ②公安机关不愿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是证据不足的,和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情形的案件。《规定》第四条则强调,轻微刑事案件中,对于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处理,均没有列入可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范围。因此,这类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认为不属自己管辖,接收此类案件于法无据。即使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也是拒收。从人力物力的投入,和查找被告人下落的难度上讲,公安机关也不愿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

  ③自诉人难以承担被告人归案的责任。自诉人因自身的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求助于人民法院,本身就属于弱者一方,让自诉人自行承担被告人归案责任的难度可想而知。作为公民个人,自诉人不能非法行使侦查权采取侦查手段,只有提供线索,配合协助司法机关查找被告人下落,但在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不正式介入的前提下,单靠自诉人个人力量难以承担被告人归案责任。

  (3)容易导致此类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结,严重损害被害人合法权益。由于法律上将“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视为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的情节,而下落不明的标准由案件的承办人具体掌握,恢复审理也是由承办人决定,那么,难免不会出现承办人不认真履行职责核实被告人下落,轻易将案件中止,或出于种种原因,不按规定恢复审理,“合法”地将案件久拖不审,久审不结,使被害人的告状如石沉大海,权利的实现遥遥无期。

  (4)有放纵被告人逃避法律责任之嫌。对于被告人故意隐匿或逃匿的行为,法律上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处罚手段,反而消极地让人民法院中止审理,对被害人的控告不予支持,等于变相鼓励被告人下落不明。

  立法上的不足,造成被告人归案的责任不明,自诉人的诉权难以实现,人身权利及相关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证,动摇了法律的公信力。自诉人觉得告状无门,有可能铤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缉捕被告人,或找被告人自行了断,容易酿成新的治安甚至刑事案件。也不利于打击犯罪,教育广大群众遵纪守法,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

  三、对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处理对策

  故意伤害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此项权利是公民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权利。轻伤型故意伤害案件,起因复杂,发案频繁,严重影响人们的生产生活,社会危害性大,加强对此类违法犯罪的查处审判,对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降低犯罪率,在以人为本的当今社会意义深远。根据我国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要使此类案件的被告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防止他们逃避法律追究,使被害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除加强法制宣传,告知人们要及时拿起法律武器与犯罪作斗争,树立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观念外,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突破。

  (1)轻伤型轻微刑事案件可直接划归公安机关管辖。①此类案件由公安机关受理,已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自诉案件。反之,证据不足的轻微刑事案件,仍应按公诉程序办理,即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其中证据不足的,和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均可受理,存在双方相互推诿现象,贻误案件及时处理。轻伤型轻微刑事案件直接划归公安机关管辖,可避免司法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②便于督促公安机关加强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完善登记回告制度,加强各地各级公安机关之间的协作,使被告人无处可逃,无漏洞可钻,只能老实接受法律制裁。③便于及时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在侦查过程中对被告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是合法的,公安机关作为强制措施的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由其适用足以控制被告人,防止其逃匿或隐匿。④便于取证查清事实。轻伤型轻微刑事案件大多发生在邻里之间,而公安机关配有管辖户籍,熟悉情况,便于取证,查清事实。同时,被害人大多首先向公安机关报案,便于公安机关及时现场取证,防止证据灭失、隐匿。⑤便于保障被害人的物质利益。在我国目前人们的生活不够富裕的情况下,医疗费等经济问题困扰着许多家庭,严重影响人们的生产和生活,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保障被害人的物质利益,显得尤为重要。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为保障被害人的正常生产和生活,可视案件的的进展情况处理,如被告人的行为仅属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可责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视情节作治安处罚。如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可根据被害人的具体要求,采取变更强制措施的方式,以给被告人一定程度的人身自由为条件,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的赔偿金,以保证被害人急需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及时得到补偿。也为人民法院实体判决的执行创造一定的条件,避免当事人诉累。⑥便于及时结案。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有强制措施作保障,有专业人员具体操作,收集证据的效率和效力均优于被害人个人,便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或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 (2)引进“辩诉交易”程序,充分尊重被害人自由处分其诉权的权利。辩诉交易是美国的一项刑事诉讼原则,又称辩诉协商或辩诉协议,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被告人对刑事指控的答辩,主要体现于刑事审判前的“罪状”答辩程序,被告人可作有罪答辩,或无罪答辩,如作有罪答辩时,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径行判决,如作无罪答辩,则按正常程序公开审判。这种答辩制度的主要优点是能够迅速结案,节省诉讼资源,既保护了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利益,又使被告人获得较轻处罚及时回归社会。因而,在美国刑事司法体制中得到广泛应用,成为美国刑事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轻伤型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可以有创造性地适用“辩诉交易”,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公诉机关起诉前,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可以进行三方协商。对于被告人认罪的,可直接由检察官移送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认罪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被害人表示愿意放弃告诉的,应充分尊重被害人对其诉权的处分,撤消案件。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和被害人坚持告诉的,应按正常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审判。这样,一是提高了刑事诉讼的效率,二是能有效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三是及时实现被害人的合法利益。

  (3)规定被告人逃匿或隐匿形成下落不明的案件可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律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眉毛胡子一把抓。对由意外事故造成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案件,由于是不可抗拒的外力所致,被告人主观上无过错,法律上暂时不支持被害人起诉和中止案件审理是合理的。对被告人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案件,人民法院更应注重对被害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在审查立案阶段,发现被告人逃匿或隐匿,从保护被害人的诉权出发,应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由公安机关采取侦查手段将被告人缉捕归案。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隐匿和逃匿,实际上是一种严重妨害诉讼活动的行为,法律上没有严厉的惩罚措施,是法律的软弱。笔者认为,在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告知其诉讼权利义务后,故意隐匿或逃匿,是一种故意不履行法定诉讼义务,不听从法庭的指挥,藐视法庭的行为,从树立法律权威、加强人民法院的诉讼主导地位的角度,应将此种藐视法庭的行为作为一种犯罪予以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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