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对案现状
1、案件的类型。根据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上述三类案件中,第一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是纯粹的自诉案件,在这类案件中,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完全由被害人决定。第二类“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是自诉案件与的交叉与结合,在这类案件中,自诉权和公诉权相互重叠,既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按公诉程序处理,但被害人具有选择的权利。第三类自诉案件是由公诉案件转化而来的自诉案件,即通常所说的“公诉转自诉”。它是为防止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在公民权利受到侵害时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情况下,而赋予被害人的一种自我救济制度,也是对公诉权的一种监督、补充形式,体现了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
2、2000-2007年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一审案件的统计[①]
年份\
类别合 计公诉案件(件)自诉案件(件)自诉案件在全部刑事一审案件中的比例
2000年5601115017935831810.41%
2001年623792570886529068.48%
2002年628549585823427266.80%
2003年634953594703402506.34%
2004年644248610012342365.31%
2005年683997654001299964.39%
2006年701379676951244283.48%
2007年720666700794198722.76%
从上表可以看出,自2000年以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刑事一审案件稳步增长,其中公诉案件逐年上升,自诉案件则逐年下降,自诉案件在全部刑事一审案件中的所占比例不断降低。这些数据反映出:第一,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在对第二类自诉案件以何种形式提起诉讼的选择上,更倾向于选择公诉形式,以保护自身的利益;第二,自诉案件的下降,也与人民检察院不断加强对公安机关的监督有关,使其认真履行追诉职责;[②]第三,人民检察院积极开展,认真做好被害人的工作,使一部分有可能会发生的“公诉转自诉”的相对不起诉案件最终以不起诉结束刑事诉讼。[③]
3、当前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实行监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目前,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监督几乎是一个空白。除了个别地区人民检察院通过和人民法院联合签发《刑事自诉案件监督办法》,[④]或是成立刑事自诉案件监督工作领导小组,与法院建立联络机制,定期派员到法院调取卷宗,复印法律文书等活动,[⑤]开展对人民法院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执行活动监督,绝大多数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监督活动基本没有实行。这些地区的人民检察院除了对人民法院审理的“公诉转自诉的案件”,由于涉及到自身利益而予以关注外,对人民法院“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立案和审理不了解、不知情,人民法院也不将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和判决等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从而使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成为一个空白。
4、人民检察院未能开展对刑事自诉案件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因。这里既有立法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方面的原因。
(1)法律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而无具体的程序性规定。刑事诉讼法仅在总则第八条作了“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性规定,以及在二审、再审程序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权提起外,而在一审自诉案件一节中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使法律监督难以操作。
(2)人民法院不将刑事自诉案件的审理情况反馈给人民检察院。如前所述,由于刑事诉讼法在自诉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中未明确规定如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因此人民法院也就不主动甚至拒绝将一审自诉案件的立案、审理、判决、执行等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只有在自诉案件的被告人、自诉人提出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事后从人民法院得到上诉状副本,使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局限在被告人、自诉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决提出上诉的情况下。而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案件从立案、撤案、反诉、调解、裁定、判决到执行,以及在审理过程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等情况完全不知情,使监督工作基本处在一个盲区之中。
(3)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受法律知识的局限,在认为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只知道通过上诉或向上级人民法院反映自己的诉求,而不知道向人民检察院寻求救济。
(4)人民检察院人员少、任务重,工作重点主要放在了职务犯罪的侦查,以及公诉案件的批捕和起诉上,对自诉案件的法律监督往往难以顾及。此外,还有少数检察人员错误地认为,自诉案件大多是一些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轻微刑事案件,监督意义不大,不愿对其进行监督。[⑥]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现状
- 上一篇: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权力
- 下一篇:刑事自诉案件立法建言
相关文章
-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自诉案件的权力
- ·同级人民检察院对于生效的刑事裁判无权抗诉
- ·张宏生申请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 ·沈君福申请连城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 ·李树业申请嵩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调整服刑人员刑事申诉案件
- ·赵治安等申请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
- ·李树业申请嵩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 ·张宏生申请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案
- ·黄景嘉因被错捕申请平湖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
-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 ·葛兆祥请求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损害赔偿案
- ·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 ·葛兆祥请求东胜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损害赔偿案
- ·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工作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
-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经营食盐刑事案件
- ·最高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
-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 ·人民检察院不宜担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原告
- · 危险物品肇事罪
- · 嫖宿幼女如何处罚?
- · 偷税的法律责任
-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条件
- · 什么是侵犯财产罪
- · 猥亵儿童罪的处罚
- · 非法拘禁怎么判刑
- · 信用卡诈骗的量刑标准
- · 刑事案件的审期为多少天
- · 打击报复证人罪
- ·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构成条件
- · 不受经济条件限制的法律援助
- · 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 · 缓刑的待遇
- · 盗窃罪的定罪量刑
- · 刑事裁定书
- ·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特点
- · 案件受理程序、起诉、应诉、反诉
- · 论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 · 关于自诉案件如何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