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观点认为:1、《规则》规定了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日,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所以,侦查部门拘留犯罪嫌疑人后,不管是 否移交审查逮捕部门审查逮捕,均可对其最长羁押十日;2、既然侦查部门可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羁押十日,当需移交审查逮捕部门审查逮捕时,移交前羁押三日 或七日,则没有什么区别,不需履行任何审批手续。
第二种观点认为:1、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最长羁押期限为十四日,其中包括了审查逮捕部门审查逮捕的七日,侦查部门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移交审查 逮捕部门审查逮捕的最长羁押期限为七日;2、侦查部门对被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一般羁押期限为三日,当需羁押七日时,则应履行一定的内部审批手续。
那么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应如何掌握呢?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规则》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检察机关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将案 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规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 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从《规则》的上述规定中不难看 出,第一,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可以最长羁押的十四日内,包括审查逮捕部门审查逮捕的七日;第二,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一般羁押期限为三日,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第三,《规则》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是对《规则》第八十三 条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并且,上述三条规定之间,是一个相互关联的有机整体,由“总”到“分”的规定了检察机关拘留犯罪嫌疑人总的期限和这一期限在侦 查和审查逮捕部门的时间分配,不能将其割裂开而孤立地引用《规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侦查部门对于不移交审查逮捕部门审查逮捕的被拘留犯罪嫌疑人, 最长只能对其羁押七日,而不能“借用”本属于审查逮捕部门的羁押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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