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刑事诉讼 > 强制措施 > 拘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www.110.com 2010-07-08 11:26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八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社会秩

  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

  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特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人犯,有逮捕必要的,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

  人民检察院批准,应即逮捕。

  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改用或者监视

  居住的办法。

  第四条 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犯,由公安机关逮捕。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人犯的时候,由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五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犯的时候,必须持有逮捕证,并且向被逮捕人宣布.逮捕后,除有碍或者

  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

  内告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罪该逮捕的现行犯或者重大犯罪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于情况紧

  急,可以先行: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身份不明有流窜作案重大嫌疑的;

  (七)正在进行打、砸、抢、抄和严重破坏工作、生产、社会秩序的。

  第七条 对下列人犯,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条 公安机关拘留的人犯,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天以内,把被拘留人的犯罪事实和证据

  材料通知本级人民检察院。在特殊情况下,拘留的时间可以再延长四天。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的三

  天以内,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

  发给释放证明。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如果没有按照前款规定办理,被拘留的人犯或者他的家属有权要求释放被拘留

  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释放。

  第九条 执行逮捕、拘留任务的人员,对抗拒逮捕、拘留的人犯,可以采取适当的强制方法,在必要的

  时候可以使用武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在逮捕、拘留人犯的时候,为了寻找犯罪证物,可以对人犯的身体、物品、住处或者

  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如果发现其他的人有隐藏人犯或者隐藏犯罪证物的嫌疑,也可以对他的身体、物

  品、住处或者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的时候,除紧急情形外,应当有公安机关的搜查证。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搜查后,应当写出搜查和扣

  押犯罪证物的记录,并且由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执行搜查的人员在记录上签名。

  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应当在记录上注明。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的邮件、电报,认为有扣押必要的

  时候,可以通知邮电机关加以扣押。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被逮捕、拘留的人犯,必须在逮捕、拘留后的二十四小

  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并且发给释放证明。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违法进行逮捕、拘留和搜查公民的负责人员,应当查究;如果这种违法行为是

  出于陷害、报复、贪赃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则的公民所采取的行政处罚的拘留,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施行。1954年12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

  即行废止。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