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或妨碍、或审判的顺利进行,依法责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的一种。我国现行的立法没有对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作出区分,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对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还是监视居住,完全取决于办案机关,造成了办案机关在这两种强制措施的选择适用上有很大的随意性,“若交得起保证金,就适用取保候审,否则,即被适用监视居住。”(陈卫东:《实施问题调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8页。)而且,出于办案安全的考虑,实践中采用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鲜有所闻,甚至在实践操作中也出现了许多不规范行为,常见的例如将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在与侦查机关有利益关系的宾馆内,把监视居住变成变相的羁押,严重违反了立法本意,侵犯了公民权利。为此,我们不得不对这种实用性不强,又易出现漏洞的制度的合理性进行反思。
现实中关于监视居住存在的诸多问题,当然涉及许多因素,如公民的法律意识、侦查人员的执法观念、侦查机关的侦查技术和准备等等,但是不能忽视其在立法层面的问题。在监视居住制度设计层面,就存在许多不合理的因素:
一是监视居住制度的司法成本太高,不具有可操作性。监视居住制度,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始见于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51条,第57条,后作为一种传统的强制措施一直保留了下来。这项制度是与计划经济相联系的,是适应计划经济的需要的,其社会基础为人的不流动和非常完善的基层组织。但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大,基层组织不健全,同时公民离开所在地从事个体劳动的增多,为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带来了相当大的难度。何况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并且还要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在实践中是难以做到的。在我国目前“爆炸、投毒、杀人、绑架等暴力犯罪发案上升,盗窃、抢夺、抢劫等侵财性犯罪增多,毒品犯罪猖獗,黑恶势力犯罪还在滋生,境外黑社会组织渗透加剧,经济领域的犯罪危害严重,新型犯罪不断出现,社会治安状况出现新情况、新问题,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突出。”(许海峰:《法律监督实践者的理性思考》,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页。)如果将稀缺的司法资源用于危害性相对比较小的刑事案件,则不能发挥司法资源效用的最大化。除监视居住之外,还可以用取保候审或者拘留的措施来达到与之相近的效果,而采用拘留或者取保候审对办案机关而言,则省时省力,从而造成办案机关产生了“若交得起保证金,就适用取保候审,否则,就先拘留后逮捕”的偏好,而将监视居住弃之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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