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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杨某涉嫌篡改他人电子数据资
www.110.com 2010-07-07 17:01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原住xx省xx市浈江区和平街道办事处和平路xx号xx室,捕前系深圳市xx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员工,暂住xx市南山区白石洲西一坊xx号xx房,因本案于xxx年xx月xx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xxx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xx市南山区看守所。

  谭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原住河南省xx市梁圆区平原中路xx号,捕前无业,暂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太和二街xxx号,因本案于xxxx年xx月xx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xxx年xx月xx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字(2005)第892号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05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 诉,被告人曾某、杨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朱某、马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于2004年5月31日进入深圳xx公司,后被安排到公司安全中心负责系统监控工作。xxxxx年3月初,被告人曾某因购买QQ号码在某网上认识了被告人杨某,二被告人遂合谋窃取他人QQ号码出售获利。xxxx年x月至x月间,由被告人杨某将随机选定的他人的QQ号码通过互联网发给被告人曾某,曾利用公司离职同事使用的“ioioliu”帐号进入后台系统查询被告人杨某提供的QQ号码密码保护资料即证件号码和邮箱,然后将查询到的资料发回给被告人杨某,由被告人杨某将QQ号码密码保护问题答案破解,将QQ号码的原密码更改后出售给他人。二被告人共计卖出QQ号码160余个,获赃款70000余元。被告人曾某、杨某出售的QQ号码还拖带价值2654元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杨某秘密窃取他人QQ号出售获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诉请法院依法惩处。为证实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曾某辩称其不知道卖了多少钱,不知道QQ号里有没有及有多少Q币。

 

  被告人杨某承认其行为错误,但认为《刑法》没有规定其行为应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朱辉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QQ号不属于刑法第264条规定的“财物”,存储于QQ号中的Q币及网络游戏币也不具有财产属性,不是财产,且根据互联网相关管理法规及某公司QQ号使用须知的规定,私下买卖QQ号属非法交易,不受法律保护;2、公诉机关指控的“获赃款7万余元”证据不足;3、本案的鉴定结论的委托人是腾讯公司不妥,应由司法机关来委托鉴定;4、不能排除2005年3月后有其他人使用“ioioliu”帐号,也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使用过曾智峰的工作电脑。综上,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曾某无罪。

  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谭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QQ号及拖带的Q币、游戏币既不是私有也不是公有的财产或网络虚拟财产,QQ号没有使用和交换价值;3、曾某秘密窃取他人QQ号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故杨医男汇给曾某的款项39100元不是非法获利。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曾某无罪。

  在庭审中,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从互联网上下载的证据材料:1、xx公司简介、xx公司关于QQ号的介绍、QQ号申请步骤及使用须知、QQ号申诉制度,拟证实QQ号长时间不使用,将被收回,xx公司有权随时中断服务,而无须通知用户,另证实Q币的交换价格在现实中很多不超过5毛钱;2、xx公司《员工保密协议》,证实所保密的范围与内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拟证实曾xx的行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规定不能使用他人的帐号,曾xx使用了他人的帐号,只是违反公司规定,并未触犯国家的刑律;3、xx公司《员工保证责任协议》,拟证实被告人曾xx的行为只是违反公司规定;4、用户与xx公司之间《关于xxQQ产品的法律协议》,拟证明xx公司明示产品风险由用户自担,xx公司不承担责任;xx公司有权随时收回QQ号;QQ号属于第一次申请用户,用户必须自我保密。据此辩护人认为,QQ号所有权不清,曾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按违反公司规定处理。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依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QQ号不是财产,杨某的行为没有侵犯刑法规定的盗窃罪的客体;2、罪的客观方面看,由于QQ号的价值无法客观估定,故公诉机关以杨某供述的销售QQ号金额作为认定杨某构成盗窃罪并量刑没有法律依据;3、本案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法明确认定两被告人到底窃取了多少个QQ号。到底销售了多少个QQ号,被盗的QQ号是谁的,被盗的每一个QQ号卖了多少钱等都不是确定的;4、公诉机关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的4份鉴定结论中,没有一份能证明杨某的具体重设密码数字、以及共盗窃的160余个号、重设密码的号、拖带的Q币和游戏币的QQ号具体是哪些;5、杨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Q币、游戏币的主观故意,Q币、游戏币不是现行法律规定的财物,且杨某没有最终的控制权,故仅有证据证明QQ号中拖带有Q币、游戏币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盗窃行为;6、QQ号不具备刑法有关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的基本特征,依照罪刑法定的原则,被告人杨医男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请求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杨某无罪。

 

  被告人杨医男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材料:1、新浪网文章《私下买的QQ号被封 网民状告腾讯公司》,拟证明QQ号不是财产,不具有财产的性质;2、《深圳特区报》文章《虚拟世界亟须法律保护》,该文援引某学者观点认为虚拟世界法律空白仍须填补;3、新华网文章《大肆盗卖QQ号该当何罪?盗窃虚拟财产被捕》,拟证明QQ号的性质没有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4、南粤警察网文章《深圳市警方破获国内首例盗卖QQ号案件》,内容为某司法人员认为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条文对“网络盗窃”这一新的现象进行规范;5、腾讯公司关于QQ号的用户须知,证明腾讯公司禁止QQ号的售卖,该公司认为QQ号的所有权属腾讯公司,腾讯公司可以完全控制QQ号,这种控制与现行法律界定的财产所有权的控制有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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