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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臣故意杀人案刑
www.110.com 2010-07-10 14:08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于臣,男,1970年1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通北林业局兴林二委1组。1992年4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减刑后于1994年7月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 年11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14日被,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习,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公诉一刑诉[2003]59号书指控被告人于臣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于2003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桂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臣及其辩护人王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于臣于2002年9月21日至10月间,先后在本市通州区、丰台区、海淀区等地居民住宅小区,以捆绑、堵嘴等暴力手段,入室抢劫五起,共抢得人民币340余元及手机5部。被告人于臣恐罪行败露,又杀人灭口,将三名被害人杀死。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于臣犯罪的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臣采用暴力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又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杀害三名事主,犯罪性质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故意杀人罪,请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于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于臣并非预谋杀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于臣被抓获归案后,能够主动坦白交待其他几起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于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2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于臣以租房为名,携带尼龙绳等作案工具来到本市通州区西潞苑小区52号楼1单元3层2门132室被害人于剑(女,殁年23岁)的暂住处,被告人于臣趁于剑不备,将其推倒在地,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将于剑的手、脚捆绑。抢得“西门子”T111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60元)及人民币100余元。后于臣恐被害人于剑呼救,又用尼龙绳猛勒系于剑的颈部并堵其嘴,致于剑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谢静的证言证实,我于2002年8月开始和于剑在通州区西潞苑小区52号楼132号租房。因为我俩想找另一个女的合租,就在手递手报纸上发了出租房屋的消息。2002年9月20日早上,有一个男的打电话说给他妹妹租房要看房。我就把我和于剑租住处的固定电话告诉他。9月20日11点多,我给于剑打电话,于剑说那个男的打电话联系了,一会儿来看房。9月21日,于剑的母亲给我打电话,称给于剑打电话无人接听。我又给于剑打传呼,于剑也未回电话。晚9时许,我回到西潞苑的租住处时看见门是虚掩的,感觉有些不对劲,即下楼叫保安与我一同进屋。我在卧室内发现于剑躺在床上盖着被子,保安锨开被子,发现于剑的手脚都被绳子捆绑,人已经死了,保安就了报了警。

 

  2、证人洪爱云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21日晚9时许,一女孩称住在通州区西潞苑小区52号楼132号。她家的门开着,不敢进屋,让我陪她一同进屋。我陪她到132号,在房间右侧的卧室内的床上看见一具女尸,手、脚被绳子捆着,身上还盖了被子。后我就打电话报警。

  3、证人于连学(被害人于剑之父)的证言证实,其女儿于2002年8月来京和同学谢静在通州区租房住。

  4、证人王春玲(被害人于剑之母)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20日中午我与于剑通过电话,晚上6时我再次给她打电话,但于剑手机关机,传呼她也不回电话。第二天,我给与于剑同住的谢静打电话,让她回家看于剑出什么事了。22日凌晨,谢静给我打电话说于剑被害了。

  5、证人吴德寅的证言证实,通州区西潞苑小区52号楼132号的房子是在2002年8月出租给谢静和于剑的。

  6、辨认笔录证实,于连学对尸体进行辨认,确认被害人是其女儿于剑。

  7、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并证实从现场“手递手”报纸上提取了指纹。

  8、尸体检验报告证实,于剑尸表损伤主要为颈部环形闭合索沟,舌根部肌层出血;结合球睑结合膜及喉室粘膜有点状出血。于剑符合被他人勒颈并堵塞口腔深至咽喉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9、手印鉴定书证实,案发现场手递手报纸上提取的指纹痕迹为被告人于臣右手拇指所留。

  10、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品西门子T1118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60元。

  11、被告人于臣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互相印证。

  (二)2002年10月22日11时许,于臣以看房为名,携带尼龙绳等作案工具来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孟家桥32号院1号楼5门304室被害人王玥(女,殁年23岁)的暂住处,趁王玥不备将其推倒,并用随身携带的尼龙绳将其手脚捆绑,抢得“诺基亚”825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告人于臣又惟恐王呼救,遂用王玥身上背的女式挎包带勒系其颈部,致王玥机械性窒息死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莹莹的证言证实,2002年9月,我开始和王玥共同租住丰台区六里桥孟家桥32号院1号楼5门304室。因为我俩想找另一个女的合租,在手递手报纸上发招租广告,并留了王玥的电话。2002年10月22日中午,我在单位见到王玥,她说中午要带人看房子,就先骑车回家了。下午6时许,我下班回家,发现王玥被害。

 

  2、证人富振华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2日18时许,住我楼上的一个女孩子说与其同住的人被害了。我先打“110”报警,我又随那女孩子到了现场。

  3、证人余晓琴的证言证实,2002年10月22日11时许,我办公室的同事王玥接了一个要看房的电话,我听王玥说中午12时见面。吃完午饭后,我一直没有见过王玥.

  4、证人王守敏(被害人王玥之母)的证言证实,其女儿于2001年来京,具体住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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