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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刑事简易程序起诉书送达期限
www.110.com 2010-07-08 10:37

           
    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法院决定对案件开庭审判后,应将检察院的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被告人,但在“”一节中,对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起诉书副本送达期限法律缺乏具体规定。对此,199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8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了解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送达起诉书至开庭审判的时间,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限制”。由于司法解释本身具有较大弹性,司法实践难免会产生对该款规定的片面理解。有个别法院在押解被告人赶赴开庭途中送达起诉书副本,甚至还有在开庭时当场送达起诉书副本的,这不仅严重损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还有损法律的尊严,可能影响到审判的公正性,应予以关注。
    笔者认为,对“起诉书副本送达期限”的界定,不能机械地与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做简单地对照,理解为只要是在开庭前送达,即为合法的;而应结合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的立法精神来全面理解:
    其一,从简易程序设立的初衷来看,是相对于普通(标准)程序而言的。它是在一审程序中,针对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刑事诉讼法在确立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规定的一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便迅速的审判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其具有审判组织简化、审判准备工作及期限简化、证人出庭作证简化、出庭公诉简化等特点。但简易程序中的简化并不意味着程序虚无。起诉书副本送达期限不受刑诉法对普通程序期限规定的限制,并非是对这一必要程序的任意取消,也并非是对随意送达的默许。它只是送达方式简便、送达期限缩短的一种具体体现。诉讼程序的简化,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简短、便捷的审判来摆脱缠讼之苦,进而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其二,从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看,它要使效率和公正两大价值目标得到较佳的平衡与兼顾。采取开庭途中送达、开庭时当场送达起诉书副本等延缓送达方式,其实质是破坏了这种平衡关系,它或多或少是对被告人人权的侵犯。对每个被告人来说,均享有平等的知悉权,这既是被告人获悉被指控犯罪的内容、性质和理由的权利,也是被告人进行自我辩护的基础,同时又是司法机关保障被告人知悉案情的义务。因为,在审判阶段,作为正在被羁押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告人主要是通过起诉书副本送达而获悉被指控的内容、性质和理由。被告人所享有的知悉权,理应受到法律的确认和保护;保障被告人的知悉权,也是司法人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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