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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组织审委会的利弊
www.110.com 2010-07-08 10:43

  

  所谓审委会,是根据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的、由各级法院院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若干个委员组成的,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审委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颇具中国特色的审委会这一审判组织形式,是新中国几十年来审判活动的总结和审判经验的结晶。这一组织形式在1954年的法院组织法就确立了,直到2006年修正的法院组织法仍然保留了这一特有审判组织形式。可以说,该审判组织为我国的审判事业作出了突出的贡献。之所以新修正的法院组织法仍然保留这一制度,是因为它在我国的审判事业中,仍然具有优越性。主要体现在:

  一是更加有效地保证案件的质量和公证性。审委会委员都是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各审判庭的庭长和资深法官组成。一般都具有较深厚的法律理论基础和较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由这样一个群体来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把关,毫无疑问对确保审判质量和公正有利。而且审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以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有利于集思广益,形成正确的决议。

  二是客观上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在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中,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对案件的初步裁判意见,一旦提交审委会讨论,完全有可能不被审委会采纳,即使案件已经审结,相应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也有可能被审委会通过程序予以改判。这就有力地监督、约束了独任法官和合议庭。客观上有利于提高法官的素质。

  三是更加有效地防止法院外部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干扰。事实上,审委会分担了法官们所面临的一些外来干扰的压力,甚至是大部分或者全部的压力。从而有利于依法办案。

  四是在总结审判经验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当然,审委会这一审判组织形式也存在其局限性。如存在颇受质疑的审委会“判而不审”、讨论案件与公开审判原则和原则相对立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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