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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检察机关监督死刑复核程序的宪法学思考
www.110.com 2010-07-08 10:45

       死 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特别程序,它的设置初衷是为了确保准确适用死刑,纠正和防止在普通审理程序中可能出现的失误,从而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的生命权。从宪法角度讲,这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价值的具体体现,整个宪法秩序就是以人的生命和尊严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宪法世界”,生命权成为 宪法价值的基础和核心。但是,从该程序的实际运行情况看,从其设置之初直到现在,一直存在着一些问题,对宪法的实施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围绕最近最高人 民法院针对这一程序的一系列改革举措,作者认为,人民检察院针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职能必须得到强化。

        一、死刑核准权收回后检察机关面临的新课题

      (一)死刑核准权回收的宪法价值

        死 刑复核程序在1954年制定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已经有了明确规定,即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1979年制定的《刑法》、《》以及《人民法 院组织法》中均作了相同规定。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初,由于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全国人大常委会分别于1980年和1981年通过了两个决定,先后授权各高级 人民法院限期内直接行使对“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判处死刑”和“除反革命和贪污犯判处死刑以外的所有死刑”案件的死刑核准权; 后又在1983年修改了《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 安判处死刑的案件”行使死刑核准权,当年最高人民法院即制定了《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将上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授权各高级人民法 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又据此于1991、1993、1996、1997年先后四次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对部分案 件的死刑核准权(其中毒品犯罪的死刑核准权由部分高级法院行使);全国人大于1996年和1997年分别修改了《刑事诉讼法》与《刑法》,明确规定死刑核 准权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而在其后的司法实践中,死刑核准依然处于两极格局。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也对收回死刑核准权的 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我们认为,死刑核准权的收回,与其说是司法改革的“突破性举措”,勿宁说是宪法价值的回归,更具体地说,是回归到法律本来的规定,当然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其宪法价值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得到体现:

        1. 有利于对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

       死 刑核准权的“下放”,首先造成的问题是死刑复核标准的不统一,导致剥夺公民生命权刑罚适用标准的不平等。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情况的不平衡,现实中同样的案 件,各地在是否适用死刑时的审查判断标准并不一致,如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在湖北省,数量达到200克有可能判死刑,[①]在上海市,不满400克不判 处死刑,而在甘肃省,只要满100克就有可能判处死刑;[②]其次,核准死刑的机关等级不一致,可能造成公民生命权保护程度的不平等。同样是可能适用死刑 的犯罪,有的只能由高级法院复核,有的(如经济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则由最高法院复核,造成被告人生命权保障的最后一道关卡位阶上的不平等;再次, 各地方人民法院领导执法观念和法官业务能力客观上存在差异,会造成对公民生命权保护整体水平的差异。不可否认,由于有些地方法院对死刑核准把关不严,办案 人员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不高等原因,已经出现过一些纰漏,甚至发生过个别震惊全国的冤假错案,在社会上产生了负面影响。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 权有利于对公民生命权的平等保护。

        上述分析主要从应然角度而言,从实然性上讲,如何切实平等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又是一个重要问题。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在死刑核准环节中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而死刑核准权的下放,在客观上给检察机关的监督造成了困难,收回死刑核准权势在必行。

        2. 有利于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宪法权威的树立。

        生 命权保护原则决定了生命权应受到国家法律体系的平等保护。在宪法的框架下,各种保护生命权的法律之间应当是协调统一的,不能相互冲突,更不能具有随意性。 虽然1983年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授权高级法院行使对部分死刑案件的复核权,但在其后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 讼法》和1997年的《刑法》当中,依然明确规定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无论是按照“后法优于前法”,还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由高级人民法院依照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决定去行使死刑核准权,而不是执行《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是否适当?更何况,虽然总体上它 们都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但1983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订决定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而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是 由全国人大通过的,这种位阶上的差异与条文上冲突同样比较明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数次下放死刑核准权的《通知》也存在着合宪性质疑。以上冲突显然对宪法 秩序的稳定产生了负面影响,对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宪法权威的树立产生了一定的消极作用。法律、法规本身的冲突不是法治社会的理想状态。所以,收回死刑核准 权,有利于在宪法之下法律的统一性。而为保证宪法和法律的统一与有效实施,检察机关应当发挥什么样的作用?这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深入思考的问题。

        3. 有利于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彰显中国宪法的发展与进步。

     《世 界人权宣言》将生命权的表述为“至高无上的权利”,我国业已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公约》等多项国际人权公约(前者已 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批准在国内生效)。对生命权尊重的保障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广为关注的热点问题。在当前不废除死刑的前提下,在中国这样一个单一制的国家 当中,由地方法院来复核死刑就与生命权的宪法保护价值是有矛盾的。收回死刑核准权,对于体现我国在人权保护领域的进步,在国际上树立良好的政治形象、司法 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基于检察机关的审理案件是人权保障的一个环节,而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裁判活动实施有效监督同样是人权保障 的另一个重要环节。在一定意义上,后者作用的发挥越来越显得重要。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监督的现状与挑战

        我 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第131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 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明确体现。《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8条,《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 范性文件都对检察机关的职能作了具体规定,概括起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权)主要由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和执行监督权四项具体 职权组成。[③]这四项权能在行使过程中,除了公诉权的行使是在作出生效死刑判决之前,与死刑复核程序运行的关系不大外,其它的三项权能都可以在各自的层 面发挥对死刑复核程序运行的监督力和制约力,以减少对公民生命权的侵害,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诉讼监督权。如《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 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里的“判决和裁定”当然包括死刑复核环节所涉及的判决和形成的裁定,检察机关在这一阶段的核心工作就是如何去发现上述判决和裁定 “确有错误”。作者认为,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积极行使,除了是对法院在普通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中审理活动的合法性作出监督外,同时也是对检察机关内部公 诉权行使活动合法性的监督和检验。

         从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看,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过程实施监督,那么,这一权力的实际行使状况是如何呢?就目前情况而言,结果是不尽人意的。对于最 高人民法院直接核准的经济犯罪等死刑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对于各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普通暴力刑事犯罪等死刑案件,主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而目前两级检察机关的监督都缺乏力度,尤以后者的缺陷最为明显。突出的问题表现在两方面:一种情况是人民法院多采取书面复核的方 式,诉讼色彩难以看到,死刑复核程序“更象是一种行政报核性质的审判活动”[④],整个程序的运作俨然由法院一方在操作,检察机关难以介入其中。这种书面 的、秘密的、单方面的复核方式,容易造成“暗箱操作”,影响到法律适用的公正性。检察机关对法院审理活动的监督,主要应通过出席庭审活动或其它询问被告 人、证人的过程,不断核实事实和证据,不断审查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从而决定是否对法院的裁决提出抗诉来实现,在多方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是最容易发现问题 的。而过去书面复核形式不公开开庭[⑤],检察机关无法出庭提出主张、实施监督,这对检察权的充分行使和被告人生命权的保障形成了事实上的障碍;另一种情 况是有些高级人民法院在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名义下,把二审程序和死刑复核程序“合二为一”,看似多方参与,但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道极为关键的生 命权保障的最后程序的独立性、特殊性被冲淡和做简单化处理,检察机关在这一环节中的特殊监督作用当然也无从体现,至多只是对普通审判程序的监督了。上述的 两种情况被许多学者批评为“实际上取消了死刑复核程序”,使死刑复核“形同虚设”“名存实亡”。[⑥]事实证明,以上做法既不能祛除各地适用死刑客观标准 不一的痼弊,也不能摆脱一些地方领导和部门对司法机关的不当干预,以至一些冤案、错案屡有出现。可见,两级检察机关当前在介入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时存在 着从观念到制度等多方面的问题,在死刑复核环节中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显然与社会法治建设的需求不相适应,与对宪法保护公民生命权的重要性不相适应。

       随 着“下放”25年之久的死刑核准权收回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也将集中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其监督任务必然相应地加重,监督的力量也必须得到增 强。如何在今后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中,在权力的具体配置上趋于合理,在监督权的运作上实现两院的协调和有效制约,在监督效果上体现出对公民生命权的尊重 和切实保护,以真正落实宪法第135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如何强化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

      (一) 现有条件下强化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措施探讨

         当 前, 如何在审判实践中改进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正在着力研究的问题。同时,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也应当有针对性地认真研究和探讨怎样强化对这一特殊程序的 法律监督。从现有的执法观念和死刑复核程序运行情况看,作者认为,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作用应当重点围绕以下三个方面采取措施。

       第 一,树立宪法观念,增强监督意识。检察官对宪法精神与基本内容的理解、认同与情感形成了的检察官的宪法意识,检察官宪法意识的提高对于促进公民生命权的保 障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目前,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着重树立以下三种意识:一是积极行使法律监督权的能动意识。虽然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主要针对 人民法院下一步将要采取的相应措施而进行,但当前检察机关不能抱着等待法院逐步完善之后才开始去考虑怎样监督的态度,更不能有死刑复核程序本身是法院内部 的监督,检察机关没必要太多介入、只是走走过场的想法。监督死刑核准是关系到公民生命权保障的大事,早一日着手就多一份保障;二是权利平等意识,也就是要 以平等的观念看待所有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不仅在对适用死刑的客观标准的监督上要平等,对适用死刑的对象、所触及的罪名的监督上也要平等,不因被告人的民 族、性别、职业、地域、财产状况等不同而区别对待,这是宪法第33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必然要求;三是权利保障意识,要从切实保障公民生命权、 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高度事业心和责任感出发实施监督,严谨细致地把好公民生命权救济的最后一道关。在一定意义上,检察官的宪法意识是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 督作用的首要因素,要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考试、考核等方式,切实增强检察官的宪法意识。

        第 二,立足现实条件,扩大监督范围。在监督范围上,主要存在如下三个问题:首先,法律中关于“死刑”内涵的界定及死刑复核实施机关的规定并不明晰,容易引发 多种理解。《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而死刑包括了死刑立即执行和死刑缓期执行两种情形。两法又同时规定了“死刑缓期 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尽管多数学者认为,前面所指的死刑就是指 “死刑立即执行”,但是立法的表述并不当然排斥该规定也应当包含“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且,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由谁核准 的问题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作者认为,死刑作为剥夺生命权的刑罚,对死刑的最终核准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只是现阶段可以先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部分死 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的核准;待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复核程序运行规范化后再一次由最高人民法院“上收”核准权。对检察机关而言,对死刑复核程序的监督工作 也应当由目前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两级实施转向将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实施。

        其 次,死刑复核是只复核法律、程序问题,还是同时复核事实问题?同样,对其的监督也涉及到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有种观点认为,死刑复核不是审判程序,不需要 开庭也不提审被告人和证人,所以不应当复核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主要看程序是否合法,定罪量刑是否准确。[⑦]作者认为,死刑复核应当坚持全面复核原 则。即事实和法律问题都要考虑:对被告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是否怀孕等要认定,对原判确定的其它事实、证据也要认定;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准确与否要综合 考量,对犯罪的性质、后果及其危害程度也要考量;对自首、的事实要核实,对其它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也要核实。人民法院的复核要充分考虑上列因 素,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也要充分考虑上列因素。

        再 者,检察机关在监督各类社会主体遵守和执行法律的同时,对于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冲突的解决方面应当发挥积极的作用。宪法序言中规定了一切国家机 关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它更易于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发现法律、法规及其它规范性文件 可能存在的违宪或违法问题。由于生命权的至上性,有关死刑的各种规范的冲突在一定意义上就是宪法问题。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涉及死刑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可 能存在违宪、违法或如前文所述的相互冲突的情形时,有义务根据宪法精神或《立法法》等规定,采取多种渠道使之得以纠正,这也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 督机关”的应有职责,是扩大其自身监督范围,充分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又一种表现。作者认为,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监督作用的发挥大有潜力可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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