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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之思考
www.110.com 2010-07-08 10:19

  关键词: 刑事诉讼/见证人/见证制度/法律效力/证据能力

  内容提要: 刑事见证制度长期以来被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所忽视,其所蕴含的对公权力的监督和证明的价值功能也未被人们充分认识。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固然存在诸多缺陷,但最大的缺陷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人员实施的违反刑事见证制度的侦查行为没有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这就使我国的刑事见证制度毫无实际意义。为此,需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见证制度立法。

  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都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实施某些侦查行为时应当邀请见证人在场或者要求见证人在相关的侦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但我国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对这一规定一直都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致使这一被称作“看得见的正义”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几乎形同虚设。近年来,随着人们对程序正义价值认识的日益深刻,辩护律师以物证、书证和侦查笔录等控诉证据是在没有见证人见证的情况下取得的、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为由,要求排除控方提交的某一证据的案例越来越多。面对此种情形,法官该如何对待辩方的请求以及在作出某种处理决定时如何给出恰当的理由就成为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鉴此,笔者结合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存在的缺陷、赋予见证人见证法律效力的必要性,重点分析见证人是否参与见证在不同情况下对证据能力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立法的一些设想。

  一、我国刑事见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梳理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见证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相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见证程序的行为没有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侦查机关实施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行为实施见证制度。例如,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06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12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第113条规定:“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第115条规定:“对于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此外,公安部颁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要求实施辨认行为时,“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签名,辨认人、见证人签字或者盖章”,可见公安机关实施辨认行为时也要求有见证人参与。尽管法律和有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都规定上述侦查行为的开展应有见证人见证,但对于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违反这项程序性义务,相关的法律、规章并未规定相应的程序性后果,如已经完成的侦查行为是否有效?所获取的证据包括制作的作为证据使用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扣押笔录和辨认笔录等各种笔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但对于侦查机关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而实施诉讼行为是否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整部《刑事诉讼法》同样没有给出答案。这就使得刑事诉讼法的诸多规定变成了一纸空文。正如我国学者陈瑞华教授所言:“刑事诉讼法对侦查人员提出了如此多的义务性和禁止性的要求,却没有确立违反这些规则的法律后果……难道我们真的指望侦查人员会'自觉'地遵守法律程序吗?”①

  2.对见证人的法律地位和主体资格均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把见证人列为诉讼参与人,其结果是尽管见证人通过见证活动参与了诉讼行为却不被当作诉讼参与人看待,也不享有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在见证人法律地位不明的情况下,要赋予见证行为以法律效力几乎是不可能的。我国法律上虽然有见证人的称谓,但见证人的定义是什么,应当具备什么样的资格条件,哪些人可以被选任作为见证人,等等,这些构成见证制度的基本要素在现有立法中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这自然就难以保障刑事见证制度在实践中的有效运行。

  3.存在重诉讼结果轻诉讼过程的价值取向。这主要表现为立法强调见证人在各种侦查笔录上的“签名或盖章”,即偏重对侦查行为所形成结果的确认,而忽视见证制度对侦查行为的外部监督作用,背离了设立刑事见证制度的初衷。这反映立法者一方面希望通过实行刑事见证制度来制约侦查权的滥用,另一方面又担心见证人参与和介入侦查程序会影响或妨碍侦查工作顺利进行的矛盾心态。这种立法的暧昧难免会影响到刑事见证制度的实践效果。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刑事见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侦查人员邀请见证人见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由于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未邀请见证人见证的法律后果,因此,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对于应该由见证人参与的侦查行为一般都很少或根本就不通知或邀请见证人在场见证,从而致使刑事见证制度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摆设,也由此造成各地侦查机关在刑事见证制度时非常随意、各行其是。

  2.侦查人员对刑事见证制度的价值蕴涵缺乏正确的认识。由于立法的不完备,刑事见证制度所蕴含的监督和证明价值未被侦查人员所认识,因此,在侦查实践中屡屡出现不重视刑事见证制度的现象。例如,有的侦查机关“在勘查现场时根本就没有聘请见证人,仅仅是在勘查现场的同时打听到两名围观群众的姓名及其基本情况,在勘查结束后自己将见证人的名字填入笔录或用电脑打印在笔录尾部;有的虽然聘请了见证人,却不告知其权利与义务,不让其履行见证人的职责。对现场勘验时发现、提取的痕迹物证不向见证人提示,不让见证人过目,甚至根本就不让见证人进入现场,有的在现场勘查尚未开始或正在进行中就让见证人在空白笔录尾部签名”;②有的侦查机关还干脆由侦查人员或随从司机充当见证人在侦查笔录上签名。上述这些做法无疑是对刑事见证制度价值的误读。

  3.各地人民法院对侦查笔录证据效力的评判不一。对法定应当由见证人见证的诉讼行为,如果没有见证人见证,辩方一旦对侦查笔录证据的相关性和合法性提出质疑,那么侦查机关所提交的侦查笔录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各地人民法院的认识也不一致,处理结果也大不相同。大多数人民法院通常不会因侦查行为没有见证人见证而排除其侦查笔录的证据能力,但也出现了少数法院因缺少见证人见证而裁定侦查机关所获证据丧失法律效力的案例。其理由是:“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现场勘验程序中所处的地位是独立的第三方,他不从属于任何一方,只忠实于现场取证的客观情况,从而达到监督侦查人员依法取证目的,其作用不容忽视。缺少见证人的见证,勘验程序就不合法。这种证据就不应被采纳”。③应该说,各地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一致,既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又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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