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讨论我国证据标准设定时,有两种不同意见:
1.与判决标准同一论。即认为公诉标准应当与判决标准同一,主要理由是有利于保证公诉的有效性,防止公诉失败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防止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以保护公民的权利。
此外,还有的学者从各国司法审查制度的不同来论证同一论的观点。如孙长永教授指出,其他法治国家对公诉有司法审查制度,可以抑制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对公民进行不当指控。但中国的公诉权独占,不能付诸司法审查,因此必须设定较高的公诉证据标准,以防止公诉权的不当发动。
应当说,“同一论”仍然是“官方”的主导意见。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张穹2001年7月在《关于“严打”整治斗争中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文中指出: “‘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是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适用‘两个基本’认定案件,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保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正确。……在和审判阶段,要按照”两个基本“的要求掌握具体的条件,凡是符合条件的,就要依法起诉、判决”。这里所表达的,仍然是标准一致的思想。
2.区别于判决标准论。有相当一部分学者以及检察机关的许多同志认为,我国刑事公诉的标准与判决标准应当有区别。主要理由是:
从比较研究看,这种区别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如国外以“排除合理怀疑”或建立“内心确信”为定罪标准,而起诉标准则可能是“合理的根据”(美国),“有犯罪嫌疑”(日本),“足够的事实根据”(德国)等,与定罪标准都有一定区别。
从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功能看,检察机关应当是一个能动的积极的维护国家法律秩序的机关,它应当对于具备起诉条件的一切违法犯罪者进行,以最大限度地维护法制。降低起诉证据标准,有利于检察机关职能的发挥。
从公诉与审判的关系看,因为控诉与辩护这种“相对制度”的存在,国家法制允许某种程度的无罪率,否则,就成了控诉决定一切。或者像日本学者所说,刑事司法成为“检察官司法”。这就意味着允许检察官对某些可能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件提起公诉,然后由法院来做最后把关。
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看,我国审判方式改为控辩方向法庭举证的所谓“控辩式”诉讼以后,辩护的空间扩大,辩护性证据的产生可能增加公诉后果的不确定性。鉴于这种情况,应当采取积极的起诉方针,尽量对可能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因为起诉后还可以争取获得新的定罪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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