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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谈刑事立案监督成案后出现“消极侦查”的探(2)
www.110.com 2010-07-08 10:52


六、应建立立案监督奖励机制


针对“消极侦查”即:“立而不查”、“侦而不结”,或出工不出力,侦查不到位的行为。笔者认为应建立完善奖励长效新机制,提高检察干警对“消极侦查”监督的积极性,维护司法公正。


(1)应积极稳妥地深入基层走访调查,收集案件当事人、知情人、在场直证人及其物证的关键证据资料,核实清楚堵住“消极侦查”的退路。


(2)侦查监督成案后,用活适时介入权,搞好事中监督。检察机关要派专人进行全程介入,引导侦查取证,跟踪案件进展,发现有“消极侦查”苗头时,要充分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立即纠正。


(3) 对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出现消极侦查,应及时报请上级院决定,直接立案侦查;对由于渎职犯罪的原因导致消极侦查 的,及时邀请渎职部门介入,查清案件事实真象。因此应健全奖励机制,年终争取上级院和政法委、人大的支持,将立案监督工作列入综治考评或人大评议内容,从 而调动立案监督工作的积极性。


七、完善刑诉法有关办案期限的立法


当前对公安机关不立案的案件依法监督成案后,公安机关虽已立案侦查,但以种种理由立而不破,使案件“挂”起来,不查不报,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如何解决这一难题,我们认为应加强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 应加强诉讼时限方面的立法。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应在规定的时间报捕、移送审查起诉,法律有明文规定;但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立案而没有采取强 制措施的案件多长时间应结案,法律没有对此规定。笔者认为应尽快加强案件诉讼时限方面立法、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限定时间,提高办案效率,防止拖延办案 或久拖不决。


2、应建立公安机关内部制约机制。如果公安机关内部建立起关于监督立案后侦查办案的制约机制,那么操作起来就比较方便快捷,更能促进公安机关严格执法,维护司法公正。


3、 应充分发挥检察职能,督促公安机关纠正。对公安机关久拖未决案件,应分清原因,具体对待。由于客观原因,如犯罪嫌疑人在逃,证据缺乏等造成案件久拖未决 的,检察机关应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以尽快侦破案件。而对于公安机关由于人为原因,不积极开展侦查的,检察机关可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限期改正。如 公安机关限期不改正的,应由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对办案责任人进行调查,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遏制“消极侦查”和完善刑事立案监督的立法


其 一、邀请群众参与的听证制度。在行使立案监督之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其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作为群众监督者由于各种条件的缺失也难 以完全查明。因而,吸收公民的参与显得十分必要。对“消极侦查”的听证的组织由检察机关负责。参与人有受害人及近亲属,代理人,控告人和具有一定代表性的 有关人员,听取公安机关及民众双方的证据和事实,根据事实及证据由检察机关作出最后结果。


其二、借鉴有关资料所述应赋予被害人 或其近亲属必要的起诉权。这不仅仅是刑事诉讼的自诉权,更主要的是行政诉讼起诉权。公安机关侦查权尽管具有司法权的内涵,但在整体上公安机关是作为行政部 门而设置的。“消极侦查”是一种不作为。这种不作为使公民要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保护自身安全与合法权益的愿望得不到落实,造成被害人及其亲属、社会公 共利益新的伤害,同时它还可能是一种违法行为。在两种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公民通过合法途径拥有行政起诉权利,以进行有效的司法救助。


其三为了使刑事诉讼规定检察机关的刑事立案监督权能真正落到实处,解决实践中普遍遇到的实际问题,需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行使该权力所指向的对象、内容等赋予其相应的权力,这均须通过立法上升到法律的层面来得以解决。


一是应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对象和内容,即立案监督除侦查机关外,应包括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海关和检察机关的自侦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其内容应包括上述机关的所有刑事立案活动。


二是应赋予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措施的强制力和立案监督的全程监督权


三是应规定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实施刑事立案监督有调查权和侦查权。建立受案、立案、不立案、撤案备案审查制度。扩大检察机关刑事立案监督的案源渠道。


上述立法建议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刑事立案监督条例,或者以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形式进行补充和完善。在司法实践中才能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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