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刑事立案检察监督制度之完善
1.完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范围的法律规定
针对现有刑诉法中监督范围仅限于公安机关消极立案行为的规定,应修改法律将立案监督的内容具体扩大为对“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查”和“不应当立案而立案侦查”两个方面。只有将对积极立案行为的监督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严密的刑事立案监督体系,对所有的刑事立案行为进行全面监督,才能确保刑事立案监督制度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2.赋予检察机关在刑事立案监督活动中的相应权力
(1)立案活动的知情权。建议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作如下补充规定:“各级检察机关到同级公安机关了解刑事立案情况时,公安机关应当积极提供协助。”
(2)刑事立案监督调查权。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活动应建立在审查和调查的基础上。检察机关调查权,包括立案前对事实和证据的调查权和对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及案卷材料的调查权,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
(3)机动侦查权。检察机关对立案监督的案件可监督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在公安机关不予侦查的情况下,可自行立案侦查。这样可以保障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权的最终实现。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在侦查上赋予其一定的机动权,以适应某些难以预测的特殊情况,是十分必要的。
(4)监督处分权。赋予检察机关的该项权力应包括:有权决定变更刑事立案主体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决定;有权决定变更刑事立案主体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决定;有权作出决定变更刑事立案主体的违法立案程序,刑事立案主体在接到决定书后应当遵照执行。检察机关发现刑事立案主体办案人员在刑事立案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在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对方仍然拒不改正的,检察机关有权依照监督处罚程序,建议刑事立案机关停止其职务活动,由刑事立案机关另行指派办案人员,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在纠正违法过程中,认为需要给予违法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时,有权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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