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及其家属的委托,指派郑平律师担任张某的辩护人。经过庭前的阅卷、会见被告人以及今天的法庭调查,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有偏差。
公诉机关认定“陶某得知胡某某需要海洛因后表示愿以每克170元人民币贩卖188克海洛因给胡某某”不准确。其实是本案侦查机关让胡某去引诱陶某、郑某、张某等人出来贩卖毒品。是胡某为了帮其表哥邓未名(因贩卖毒品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死刑)立功,在侦查机关的安排下故意引诱陶某、郑某、张某等人贩卖毒品(见胡某2003年3月17日在深圳市公安刑侦局五大队的第一次询问的笔录第1页、第二次询问笔录第2页)。这是一种特情引诱,或者称为“警察圈套”。这一点十分重要,必须给予澄清。
二、被告人张某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本案是侦查机关布置胡某去引诱陶某,陶某受胡某的引诱向郑某要货,郑某向张某要货。陶某是受直接引诱而贩卖毒品,郑某和张某则是间接受引诱而贩卖毒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第二部分第(三)个问题“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有时存在被使用的特情未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在介入侦破案件中有对他人进行实施毒品犯罪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情况。‘犯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对具有这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数量引诱’是指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可判处死刑数量的毒品犯罪。对具有此种情况的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人张某是受特情引诱而实施毒品犯罪的,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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