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时公安机关曾作为当地打黑除恶大案来办。郭坚律师担任殷××一审辩护人。开庭后,检察机关撤回持有假币罪起诉。法院以殷××聚众斗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检刑诉[2002]第×××号
被告人殷××,男,一九七一年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农民。
被告人殷×等五人(略) 上列被告人因聚众斗殴、持有假币一案,业经××市公安局××分局侦察终结,于二00一年××月××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1、被告人殷××于二00一年七月十八日为争抢生意,又纠集被告人殷×、王××、殷×、史××、史××,六人手持钢管等器械,窜至本市×××× ×街坊,受殷××的指使,殷×将被害人库××、代××骗至约定地点,殷×持钢管追打二被害人,后代××被王××、殷××三人截住,三人将代××打倒在地,致代××腿部、胳膊、头部多处受伤,经××分局于二00一年八月四日刑事技术鉴定:"代××伤势达轻伤"。
2、二00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5时,殷××在其住处被抓获,当场收缴假人民币2930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殷×、王××、殷×、史××、史××聚众斗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且被告人殷××非法持有假币2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持有假币罪。对其应适用"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从严判处。
辩 护 词(要点)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缺乏证据,法律依据不足;而指控被告人殷××持有假币罪,则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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