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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清涉嫌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二审
www.110.com 2010-07-08 14:14

 审判长:

  受本案被告人崔清的委托,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指派田文昌、曹树昌两位律师担任其涉嫌职务侵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第三次二审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的审理。介入本案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卷宗材料,特别是通过2003年4月16日发回重审、2004年1月5日再次发回重审的庭审调查,我们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清楚的。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4)普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中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清犯职务侵占罪证据不足”的认定是正确的,但认定崔清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错误的。辩护人在坚持已经提交给法庭的、原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根据今天的庭审调查,仅针对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04)普刑重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定,依法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行为性质的认定

  所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交易事实或者虽有交易事实,但开具的发票额远大于该交易额,即开具与营业收入不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该体现一个“虚”字。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同大连造船新厂有客观的交易事实(劳务)的存在。对大连造船新厂而言,其所接受的发票数额反映了真实的交易关系,其实实在在地应当、也必须支付发票的票面金额-劳务费,该发票并非虚开。造船新厂也没有因为接受该发票而少向国家缴纳一分钱的税款;对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而言也没有“虚开”。它的违法之处在于使用了其他单位的发票、从而逃避了纳税义务。因此,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虚开”行为,实质上是普兰店市机电设备安装公司逃避纳税义务、不缴纳税款的一种手段,是一种偷税行为。此判决是在没有客观地考察该行为的实质,在没有“虚开”事实的情况下的认定。这样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犯罪主体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关于该犯罪行为主体的认定也是错误的。判决书认定:此行为系被告人崔清、李昌东的个人犯罪。虽然理论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行为犯,但是同样应当探究他们的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其行为同犯罪目的、犯罪动机之间同样应当符合逻辑。但本案的全部证据并没有证明他们的犯罪目的,庭审调查也仅仅“证明”了李昌东往返200多里地(7次应当是1400多里),提供违法发票并且亲自开具只是为了吃顿饭(李昌东的庭审供述)。而对崔清的犯罪目的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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