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的客观性要得以保证
■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存在逻辑关联
■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应当充足,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组合形成体系
■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要能够推导出唯一的排他性的结论
刑事审 判监督即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审判活动及司法裁判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标准进行审查监督,发现并纠正违反诉讼程序及诉讼标准的诉讼行为和司法裁判,保障刑事 审判权依法正确行使的专门活动。刑事包括实体监督和程序监督两方面。刑事审判的程序监督及实体监督中对案件量刑错误的纠正,不涉及监督意见的证明 问题,只要说明改变量刑及程序错误的事实及法律上的理由,就能表明刑事审判程序监督及量刑错误的监督纠正意见。对案件定性错误提出的监督纠正意见(表现为 抗诉主张),就必须达到法定裁判应当达到的证明标准,方能保证实体定性错误的监督纠正意见为法院接受。笔者认为,刑事审判实体定性错误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明 标准中的“证据确实充分”应按下列条件予以把握:
一、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的客观性要得以保证
刑事审判实体定性错误 的监督纠正意见,具体表现为抗诉(或再审抗诉)中抗诉请求的内容。例如,要将原错误刑事裁判的贪污罪,请求改判,请求改判盗窃罪就是抗诉请求, 也就是实体定性错误的监督纠正意见。对刑事裁判实体定性错误的纠正意见要有一定数量的证据予以证明。要保证监督纠正意见的准确无误,则要能够保证证明监督 纠正意见的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无论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应该是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但证据又是通过诉讼主体的主观判断进入诉讼程序并发挥证明作用 的,故在采纳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上要从以下几方面严格审查:
证据的主观性得到合理约束。对证据主观性的约束,可通过证据本身固定的方式得以约束,如对被告人口供采取反复固定、详细固定、细节固定、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也可通过其他证据印证得以限制。
证据的虚假性得到排 除。证据的虚假性具有相对性,可表现为非真即假,也可表现为既不能完全判断为真,也不能完全判断为假。在没有直接证据肯定或者否定某个证据时,就要通过采 信其他间接证据印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或者虚假性。当间接证据足以使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或虚假性产生确信时,就可以决定该证据能否作为支撑监督纠正意见的根 据。
证据本身的疑点得到合 理排除。通过对证据疑点的排除,要能说明证据具有可能性、可靠性和合理性,使人相信拟采信的证据的真实性程度比证据的虚假性程度大。证据存在的“可能性” 即根据经验或者逻辑推理,能合理推出证据的内容可能存在的结论。“可靠性”即证据在形成过程中没有受到外部的不良影响或者证据收集没有违背证据的形成规 则。“合理性”即证据内容表明的情况或者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监督纠正意见所表明的案件事实的关系符合生活常理或者情理。
证据的合法性要得到保 障。即要审查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在收集、采信上符合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要用严格的程序性要求保障证据的客观真实。对非法获取的证据,要按照法定标准依 法予以排除。“非法证据”即法律规定的享有的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采用违法的方法获取的证据。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严禁用非法方法收集证 据,但对“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是否应予排除却没有明确。笔者认为,为确保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公 正,体现程序正义,应当尽量采信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对违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一律排除。对违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由于物证具有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 客观实在性,获取的方法一般不能改变物证的属性,因此可以作为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根据采用。
二、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与待证事实要存在逻辑关联
证据只有与待证事实存 有关联才有价值。与待证事实无关的证据,即便内容真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要说明监督纠正意见准确无误,就必须说明证明监督纠正意见的证据与受监督的案 件待证事实存在逻辑关联。正如美国学者格雷厄姆·利利指出的,当事人提出的言词证据或者实物证据与这些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结论之间必须存在证明与被证明的 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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