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王三,男,32岁,2003年11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汝南公安局。1996年12月25日24时,犯罪嫌疑人王三伙同刘某 (已判刑)预谋盗窃后,窜至汝宁镇居民李某家,盗走李某电视机、冰箱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并返还给失主。犯罪嫌疑人王三于案发次日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乘干警不备逃走。
对本案是否已超过期限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未超过追诉期限,其理由是:
1、本案是盗窃犯罪,属“数额较大”,根据1979年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其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为五年,其追诉期限为十年,未超过追诉期限。
2、根据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其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为三年,其追诉期限为五年,但公安机关在五年内已对王三立案并进行了讯问,即已对其进行了追诉。总之,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无论是根据1979年刑法,还是现行刑法,本案均未超过追诉期限。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过追诉期限,其理由是:
1、本案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根据1979年刑法本案的追诉期限为十年,而根据现行刑法本案的追诉期限为五年,根据现行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的追诉期限应依现行刑法为五年。
2、本案中追诉期限的例外应适用1979年刑法。首先,根据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公、检、法机关采取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根据现行刑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在公、检、法机关立案侦查或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显然在追诉期限的例外上,适用1979年刑法要轻于现行刑法,根据现行刑法第12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追诉期限的例外应适用1979年刑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追诉期限的例外的法律适用也有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对于行为人 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里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77条的规定。”依此规定,本案追诉期限的例外也应适用1979年刑法。而王三在五年的追诉期限内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故本案已过追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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