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原告:XX照相馆。被告: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XX照相馆自1985年到1986年6月,将带有“富士”、“樱花”、“柯达”等照相胶卷商标标识的彩色胶卷废旧暗盒13000个,以每个0.20元至0.30元的价格出售,共得款3761元。某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XX照相馆大批量销售带有商标标识的胶卷盒,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轻生(1985)440号文件第5条规定:“擅自出卖带有他人注册商标的废弃标识的单位和个人,除赔偿被侵犯权人的损失外,其余非法所得全部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做出处理决定:(一)追缴非法所得3761元;(二)处以罚款700元。
XX照相馆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不服,便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XX照相馆出卖带有商标标识的照相卷暗盒,属于擅自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39条的规定,应当赔偿侵权人的损失,并处以罚款;但没有“追缴非法所得”的规定。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轻生(1985)440号文件是对商标法的补充规定,可以参照审理此案。据此,一审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
XX照相馆不服判决,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擅自销售他人商标标识的,只规定赔偿损失,并可罚款,但没有“追缴非法所得”的规定。经生440号文对上述侵权行为规定了没收非法所得,与《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相抵触;因此,该文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于是,二审人民法院做出判决:撤消一审判决维持的追缴非法所得3761元的处罚;维持罚款700元的处罚决定。
案例点评:这里限于评析: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及规章以下的抽象性文件在行政诉讼中处于什么地位?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在审判依据上,是适用法律、法规,参照规章。规章必须与法律、法规相一致;规章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不得适用规章。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章以下的抽象文件,不能成为行政审判的依据。
在本案中,国家经委、轻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轻生(1985)440号文件,属于国务院的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阶位在法律与法规以下,于是它不得与法律和法规相抵触,否则不具有约束力。现在的情况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擅自销售他人商标标识的,只规定赔偿损失,并可罚款,但没有“追缴非法所得”的规定。经生440号文对上述侵权行为规定了没收非法所得,显然与《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相抵触,因而不能作为判别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
至于,该省商业局制定的《关于食品、饮食、服务行业下脚料回收工作的试行办法》,不属于行政规章,是属于规章以下的行政规定,它更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
所以,二审人民法院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上的纠正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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