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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兵工作条例
www.110.com 2010-07-16 20:52

(1990年10月26日国务院第六十九次常务会议和1990年7月6日中央军委常委会议通过K1990年12月24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七十一号发布K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四章 军事训练

  第五章 武器装备

  第六章 战备执勤

  第七章 民兵事业费

  第八章 奖励和惩处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KK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兵工作,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KK第二条 民兵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

KK第三条 民兵工作的任务是:

  (一)建立和巩固民兵组织,提高民兵军政素质,配备和管理民兵武器装备,储备战时所需的后备兵员;

  (二)发动民兵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组织民兵担负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

  (三)组织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抵抗侵略,保卫祖国。

  第四条 民兵工作应当贯彻人民战争思想,坚持劳武结合,坚持民兵制度与预备役制度、民兵工作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的结合。

KK第五条 全国的民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委领导下,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主管。

  军区按照上级赋予的任务,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含警备区,下同)、县(含市、市辖区,下同)人民武装部,是本地区的军事领导指挥机关,负责本区域的民兵工作。

K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武装部,负责办理本区域、本单位的民兵工作,按规定不设立人民武装部的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确定一个部门办理。

KK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街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体制的变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KK第八条 民兵应当做到:服从组织领导,听从上级指挥,掌握军事技术,爱护武器装备,学习政治文化,带头参加生产劳动,遵守法律、法规,保护群众利益。

第二章 民兵组织

  第九条 民兵的组建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参加民兵组织。

  第十一条 民兵按照便于领导,便于活动,便于执行任务的原则编组。农村一般以行政村为单位编民兵连或者营,城市一般以企业事业单位、街道为单位编民兵排、连、营、团。

  基干民兵单独编组,根据民兵人数分别编班、排、连、营或者团。

  根据战备需要和现有武器装备,在基干民兵中组建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在重点人防城市、交通枢纽和其它重要防卫目标地区,组建民兵高炮营、团。民兵专业技术分队可以跨单位编组。

KK第十二条 民兵干部由政治思想好、身体健康、年纪较轻、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军事素质、热爱民兵工作的人员担任。

  民兵干部应当优先从转业、退伍军人中选拔。

  第十三条 民兵干部由本单位提名,由基层人民武装部或者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按照任免权限任命。

  企业事业单位的民兵连以上军政主官,由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基干民兵连长或者营长,由专职人民武装干部或者本单位负责人兼任。

  第十四条 民兵组织每年整顿一次。整顿的内容包括:对民兵进行宣传教育、民兵的出入转队、调配干部、工作总结、清点装备、健全制度、集结点验等项工作。

  退出现役的士兵,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应当及时编入民兵组织。

第三章 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 民兵政治工作应当学习人民解放军的政治工作经验,继承和发扬民兵工作的优良传统,保证民兵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各项任务的完成。

KK第十六条 民兵政治教育以中国共产党的基本路线和国防教育为重点,进行民兵性质任务、优良传统、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形势战备和政策法制等教育。

  民兵政治教育主要结合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征兵和重大节日活动进行。

  第十七条 民兵政治教育,平时应当根据民兵军事训练、战备执勤的任务、要求和民兵思想实际做好民兵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练兵习武的自觉性,发动民兵带头参加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战时应当动员民兵参军参战,支援前线,组织民兵开展杀敌立功、瓦解敌军等活动,保证战斗、战勤任务的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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