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行政行为与,是行政法学上对行政行为所作的一种基本分类,也是我国采用作为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标准。这种分类已为法学界普遍接受,有的学者已将这种分类引入法律行为的分类中。[1]但笔者以为,无论是在学理上还是在立法和执法实践中,这种划分都是欠妥当的。
一、任何行政行为都既是抽象的行政行为,同时又是具体的行政行为,是抽象行为与具体行为的统一体。目前,对行政行为的定义是不全面、不科学的。对行政行为的定义,我们应作两个方面的理解:作为客观存在的行政行为,是依法作出的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其行为主体、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都是特定的、具体的;作为术语的行政行为,是人们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直接或间接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予以归类、概括而形成的法学概念范畴。作为人们概括、归类的行为当然就具有抽象性、一般性的特征。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行为,是一种行为模式,属于人们归类的行政行为范畴,在法律条文中,它只能以一般的、类的行为来表现。对行政行为的理解应象哲学上对“物质”的理解一样,在哲学上对“物质”的理解应是:物质是客观实在,而作为术语的物质则是标志客观实在的范畴;否则,就会得出“物质是范畴,范畴是概念,概念是理论,理论是意识,物质就是意识”的结论。[2]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行为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即“客观存在的”具体的行政行为和“术语的”抽象的行政行为。不过,在具体运用行政行为这一概念时,两种含义既可单独使用也可能是混合在一起的。
也许有人会认为,行政法上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两个专门的术语,行政法学理论和法律赋予了它们特定的含义,其存在是以行政行为是否针对特定的对象,是否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或是否可反复适用为标准而划分的。从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所作的分类及所界定的涵义来看,都是不科学的,这二个术语的提出,是借用哲学概念的错误,不论具有多么充分的理由,至少有二点可以完全肯定:在词义上易引起歧义,给理论和实践带来了人为的混乱、困惑和不必要的争论。
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解存在许多缺陷。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抽象行政行为”并不抽象。人们一般认为“抽象行政行为”也是行政立法行为。姑且将二者等同,笔者以为,即使将二者等同起来看,“抽象行政行为”或行政立法行为都不是抽象的。从客观存在的行政立法行为来看,行政立法行为只能是具体的行为,因为行政立法行为的行为主体、方式、结果等都是具体的。国家行政机关为了使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出台并有效,必须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通过规划和起草,协商、讨论和协调,审查、审批、备案、公布以及修改、废除、撤销等一系列的活动过程来完成,其中所包含的每一个活动过程都是具体的专门活动,我们没有任何理由认为这些专门活动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可见,“抽象行政行为”也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2.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并不能与行为本身相等同。目前,人们大多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和多次适用性,所针对的对象是一般的人或事项。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就会发现其中所包含的不科学的成分。不是“抽象行政行为”具有这些特征,而是“抽象行政行为”所产生的结果──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具有这些特征,我们不应将行为自身和行为所产生的结果等同起来。作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立法行为或制定规范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同于规范性文件的自身特征,它有其特定的主体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它由一系列具体的程序活动所构成,它所产生的结果即行政立法成果的形式是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因此,尽管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行政立法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但二者并不能简单地划等号,不能以规范性文件的特征来定义“抽象行政行为”。法律对二者的要求和它们所产生的法律效果都是不同的,它们是不能够替换使用的。可见,人们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解实质上是对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这种将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视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解是明显的对象错误,说明了当初在提出这一概念时缺乏科学、严谨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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