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
2002年9月24日,李某与邻居发生宅基纠纷,向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镇政府对其宅基地使用权给予明确的答复。
2003年1月15日,原告李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撤回起诉。1月18日,被告镇政府受 理了原告李某的申请。2月2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谈话,告知原告其宅基地于1994年已经确权,现再次要求确权没有依据。原告与高某的宅基地的界限清楚, 不存在调解和处理的问题。
李某坚持认为:2002年,其与邻居因走道问题发生纠纷,找到良乡镇人民政府要求解决,良乡镇人民政府未予解决。同年11月,以镇政府行政不作 为为由再次起诉。后被告言明将给予处理,为此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仍未作出处理,故原告第三次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对相关问题及时予以公平处理。
被告答辩认为:1、原告未向我方申请对其使用过道进行处理,所以我方不存在。2、由于李某和高某的宅基界限清楚,李某本人也承认不存 在争议,故不存在处理问题。李某家走西北门经过邻居宅基地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不属于我方的职权范围。其要求再次确权没有依据,我方已于2003年2月 20日告知李某。3、我们准备通过协调,做其邻居的思想工作,促使其对李某家予以适当补偿,在其宅基上走道,并与村委会签定协议,但李某未按通知时间到村 建科参加调解。
房山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
在本案处理中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负有解决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职责。原告向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中载明:申请被告确认其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就此 问题已告知原告“你家宅基地档案明确,不存在重新确权的理由”。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书中载明,其要求被告就使用的过道进行公平处理。但原告在申请书中并 未要求被告对过道问题进行处理,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 六条的(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负有解决个人与个人之间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争议的职责。原告的申请和其向被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均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解决其 与邻居间发生的过道使用权的纠纷,进而要求被告对其宅基地进行确权。被告立案后虽然进行了调查、调解工作,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 被告应当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决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的行为是错误 的。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 决被告良乡镇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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